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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陈伟汝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克聪。委托代理人:蔡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汤满意,怀集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汝,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大同。身份证号码:×××1715。第三人:冯梅玲,女,汉族,住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027。委托代理人:吴长泉,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被告陈伟汝、第三人冯梅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始华、汤满意,被告陈伟汝、第三人冯梅玲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肇中法建(2015)4号《司法建议书》,获悉被告陈伟汝、蔡月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第三人冯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情,该案表明:第三人冯梅玲医疗费用中已由基本医疗保险金支付了19429.03元,该笔款项实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代侵权人陈伟汝支付的款项。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冯梅玲的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由被告陈伟汝负担。鉴于此,为保障整个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达到收支平衡,防止社保金的流失。原告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伟汝支付代支第三人冯梅玲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9429.03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伟汝及第三人冯梅玲承担。另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冯梅玲退还19429.03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被告陈伟汝辩称:造成该案的过错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冯梅玲的责任,赔偿责任应该由第三人冯梅玲与被答辩人承担。理由有二:一是第三人冯梅玲隐瞒事实,有故意骗取被答辩人的行为;二是被答辩人没有认真审查,放任事态的发展,以致造成错误的发生。基于上述理由,被答辩人代支第三人冯梅玲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9429.03元,理应由第三人冯梅玲退回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毫不知情,而且也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钱,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梅玲述称:答辩人与陈伟汝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判决书清楚明确理顺双方的债务关系,答辩人在社保报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9429.03元在终审判决中亦被剔除出去,未列入答辩人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根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怀集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所述,被答辩人理应向侵权人陈伟汝行使追偿权,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提出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陈伟汝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与由冯梅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梅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汝、冯梅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冯梅玲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及陈伟汝等对造成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4日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42号判决,确认冯梅玲的医疗费损失为30030.5元,其中包括统筹基金支付的19429.03元。平安财保肇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对于受害人损失的费用才予以赔偿。根据冯梅玲提供的肇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本地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可见,冯梅玲已获得社保报销19429.03元(统筹基金支付金额项),对于该款其没有损失,故应予扣减。2015年5月14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为冯梅玲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19429.03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代侵权人先行支付的款项,在支付该款项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另行向侵权人追偿。一审法院未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19429.03元医疗费减除,而判令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向冯梅玲全额赔付医疗费30030.5元,令冯梅玲获取双重赔付,应予纠正。故核定冯梅玲的医疗费为10601.47元(总额30030.5元扣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19429.03元),并判决由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lOOOO元给冯梅玲。余下的医疗费601.47元按照责任分担,由陈伟汝承担60%的责任,冯梅玲承担40%的责任。二审判决生效后,怀集县人民法院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向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积极主动向侵权人陈伟汝行使追偿权,避免造成社保资金的流失。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遂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性质核定表、医疗保险本地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肇怀法建(2015)7号司法建议书、肇中法建(2015)4号司法建议书、(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陈伟汝及第三人冯梅玲追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为冯梅玲支付的医疗费19429.03元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陈伟汝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给冯梅玲,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19429.03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因陈伟汝与冯梅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按《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陈伟汝承担60%即11657.42元的赔偿责任,冯梅玲承担40%即777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冯梅玲因交通意外损伤进行的抢救和创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属于陈伟汝责任的,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有权向陈伟汝追偿代其先行支付的11657.42元。至于属冯梅玲责任的7771.61元,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原告要求冯梅玲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657.42元给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二、驳回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怀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57元;由被告陈伟汝负担86元(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梅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珮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