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韩涛与北京瑞德励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北京瑞德励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585号原告韩涛,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瑞德励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4楼1410室。法定代表人杨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韩涛诉被告北京瑞德励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励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被告瑞德励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月薪为税后4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交通费、餐费等补贴。综上,原告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交通费、餐费共500元;3、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工资2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0元。被告瑞德励勤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涛主张其系被告正式招录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收购的审计工作,工资为税前5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处经理蒋海鸣口头将原告辞退。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证据显示2015年1月20日,原告收到他行汇入金额40000元。经本院调取,该笔款项的汇入方名称为:蒋海鸣。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其所汇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2、手写的便签二份。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3、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蒋海鸣的短信记录,该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蒋海鸣要求过报酬,其中有如下内容:“蒋海鸣:5万元个税应该是1万元,是我算错了。”“原告:呵呵,你要是跟我说税的事那我可要跟你说说了:首先,你们公司都避税,凭啥收我的?其次,我跟这么多家合作过,就你们家收?第三,这次是你们先违约的,我可没说不做;第四:你们做法太让我气氛。”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4、邮件若干份。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原告韩涛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韩涛的全部仲裁请求。随后,韩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11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应将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通过正常招聘程序进入被告处,但原告并未就其招录过程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短信记录仅显示,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蒋海鸣就个税问题产生过争执,双方并未就工资数额、补偿金等其他问题进行过协商。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表明被告处工作人员蒋海鸣曾向原告支付过40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交通费、餐费及代通知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韩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