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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蓉碧与陈建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蓉碧,唐华,陈建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吴蓉碧。委托代理人:张小康,男,生于1983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大学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北坝横街**号。系原告之女婿。被告:唐华。被告:陈建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蓉碧诉被告唐华、陈建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蓉碧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康、被告唐华、被告陈建康、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蓉碧诉称:2014年12月8日13时26分左右,被告陈建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营山县涌泉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唐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吴蓉碧、吴华淑)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蓉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蓉碧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费用29698.84元。2014年12月1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建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蓉碧、吴华淑无责任。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蓉碧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10000元,护理时限为86天,营养时限10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40天。被告陈建康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唐华、陈建康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98.84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被告唐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的自费部分费用由被告唐华分摊。相关费用由法院判决。本此事故已垫付的费用11400元要求扣除。被告陈建康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康所有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南充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要求本案按照3:7的责任比例处理。本此事故中伤者有两人,因伤者吴华淑住院一天,医疗费较少,要求将医疗费纳入一并处理。原告方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中:2015年4月30日两张门诊票共计140元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部分费用;对续医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每天认可8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26分左右,被告陈建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营山县涌泉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唐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吴蓉碧、吴华淑)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蓉碧及吴华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蓉碧受伤后,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医疗费用29698.84元,另有门诊费用288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产生门诊费140元。吴华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994.45元,另有门诊检查费659元。2014年12月18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建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蓉碧、吴华淑无责任。2015年3月8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吴蓉碧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10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40天,护理时限为86天,营养时限100天(约需3000元)。被告陈建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唐华已向本次事故两位伤者垫付11400元,被告陈建康已向本次事故两位伤者垫付1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蓉碧出具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出具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陈建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蓉碧、吴华淑无责任”予以采信。陈建康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唐华的责任比例为3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陈建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建康、唐华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算账时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鉴定后发生的门诊检查费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为方便赔偿,另一伤者吴华淑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吴蓉碧与吴华淑医疗费共计认可31500.29元,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即4725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共为26775.29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吴蓉碧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蓉碧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1080元。四、营养费:原告吴蓉碧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恢复健康,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40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为8400元。六、护理费:护理时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限为86天,护理费标准以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774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且需二次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吴蓉碧的伤残等级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蓉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吴蓉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吴蓉碧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吴蓉碧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26775.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0601.29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97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1598.7元。余下9257元由被告唐华向原告赔付。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4725元中,被告唐华应向原告赔付1418元,被告陈建康应向原告赔付3307元。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蓉碧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97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蓉碧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1598.7元;三、被告唐华向原告吴蓉碧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675元;四、被告陈建康向原告吴蓉碧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30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唐华承担1080元,被告陈建康承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