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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小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小字第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贾文韬、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文韬、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郭某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被告郭某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被告郭某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莉??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牛晓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