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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初中文化,汉族,务工,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邱某甲(别名邱某乙),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04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经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和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目2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东小区往城西街道松台村方向,行驶至古田县城西街道博爱门诊路段时,碰撞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江某致其倒地受伤,后邱某甲从现场被带至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6.02m/100ml,属醉酒驾车;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育有一男一女,儿子江俊锜,7周岁,女儿江彦宁,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兄弟姐妹3人,父亲江东书,69周岁,母亲黄雅珍,61周岁,常住农村,系农村居民。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江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凭发票确定为32428.8元;误工费以151.39元/天为标准按97天(至定残之日止)计,确定为14684.8元;护理费以151.39元/天为标准按25天计,确定为3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为标准按25天计,确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以30722.4元/年按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确定为61444.8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以20092.7元/年为标准(原告主张,未超过标准)按11年计,乘以伤残系数0.1除以2,确定为11051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以20092.7元/年为标准(原告主张,未超过标准)按15年计,乘以伤残系数0.1除以2,确定为15069.5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以11055.9元/年为标准按11年计,乘以伤残系数0.1除以3,确定为4053.8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以11055.9元/年为标准按19年计,乘以伤残系数0.1除以3,确定为7002.1元;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15251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江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伤残评定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被告人邱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赔偿标准和没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15.7元,原告人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