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仓桥巷管某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将手机砸在被害人张某乙脸部,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7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伤势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管某、张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