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爱文与黄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贾爱文。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瑛。原告贾爱文与被告黄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74000元,被告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7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违约金7000元,两项共计18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乙方(借款人)黄瑛向甲方(债权人)贾爱文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定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给甲方,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0‰利率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有被告亲笔签署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0‰计算,已超出法律允许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瑛返还原告贾爱文借款本金174000元并计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黄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