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方成与宁波市鄞州冠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广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成,宁波市鄞州冠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广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林方成。被告:宁波市鄞州冠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锋,该公司。被告:陈广锋。原告林方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冠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被告陈广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方成、被告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广锋到庭参加诉讼。经双发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方成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冠宇公司以半包形式开工装修镇海区庄市街道芳辰丽阳小区南区4幢804室住宅。装修过程中,因被告冠宇公司管理不善且资金链断裂,装修工期一拖再拖,至今已一年有余还未竣工结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336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2684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款为52000元,且是竣工结算造价,但原告实际支付54600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支付6000元折抵工程款6600元);被告在装修后期没有能力支付2个储藏柜定制门的装修款1060元,原告垫付1060元,该款项应有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无能力完成电视墙贴墙纸施工、无能力进行整体保洁,同意分别返还原告200元、500元;被告不按规范施工,亦无能力进行保修,应支付原告质保金500元由原告自行处理保修问题;装修合同之外原告另增加1个储藏柜,被告工作人员讲费用不会超过1500元,原告按1500元补交给被告,上述各项款项抵充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360元。原告将第二项诉请明确为: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9天,因合同之外另增加1个储藏柜,假定延长工期8天,则合同总工期应为107天;装修完工是在2015年5月28日,从2014年8月29日起算,总延误工期应为273天,其中由于原告的责任延误工期61天,由于被告责任延误的工期为212天,工期延误主要是被告管理不善且资金链断裂,合同中约定工期每延误一日,应按装修工程总价款(52000的结算价格加上合同外另外增加的储藏柜1500元,共53500元)的2‰计算违约金,延误212天总的违约金为22684元。被告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广锋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冠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就知道被告陈广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了,但原告都把钱给了汤海苗,并没有给过被告陈广锋或者冠宇公司,公司并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款项是原告与汤海苗之间的事情,与二被告无关。如今原告找不到汤海苗就来找二被告了,被告陈广锋向原告出具书面条子是因为出于道义把原告剩余的工程做完。原告并没有按照预算来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包括半包材料清单、自购清单)、预算表各一份,欲证明装修款为52000元且与冠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价款、违约金均有明确规定。2.收款收据4张、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及陈广锋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3.图纸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合同之外增加柜子。4.出院记录四份、送货清单二份,欲证明原告的原因误工的期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同不认可,称这是原告与案外人汤海苗签订的,其上冠宇公司的公章是汤海苗保管的,被告对合同以及预算表均不知情;被告陈广锋没有经手收款收据上的钱,均是汤海苗经手的,财务的章和公章均是汤海苗自己敲的;欠条是被告陈广锋自己打的;增加柜子的图纸被告陈广锋是不知情的;出院记录与二被告无关,和汤海苗有关,合同是汤海苗签订的;送货单是原告自己的,二被告不知情且与二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林方成和被告冠宇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工程承包方式是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合同约定的造价为52000元,合同特别注明:“乙方(即被告冠宇公司)承诺预算造价就是竣工结算造价”。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16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工程款16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工程款16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6000元,每次付款后被告冠宇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其中2014年10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会员充值6000元,抵工程款66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广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因装饰公司资金断裂,无法继续装修施工,陈广锋向林方成:1.借款人民币1060元,用于支付两个储藏柜定制门的装修款(含门的制作、五金、安装);2.取消电视墙贴墙纸项目,退还200元装修款;3.今后不能安排原有整体保洁项目,支付保洁费500元。三项合计陈广锋欠款1760元。上述欠款归还期限不定。欠款人应积极筹款,尽快归还。上述欠款结清之前,原装修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确认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于2015年5月28日完成。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装修工程款应否退还的问题,二是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就此两个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第一、装修工程款应否退还。装修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造价为52000元,也即说明如果原告在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之外不再另行增加施工项目的话,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应支付的总装修工程款为5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7月11日、9月24日各支付了工程款16000元,虽然2014年10月17日付6000元工程款时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抵工程款6600,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4000元,比合同约定的总装修工程款多2000元。由于原告自己称其在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增加了一个储藏柜,价值应按1500元计算,但原、被告就该增加的储藏柜的最终造价并没有进行书面确认,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54000元中包含该增加的储藏柜的造价更合乎常理,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不需再退还原告工程款。被告陈广锋在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中明确说明借原告1060元用于支付两个储藏柜定制门的装修款,并退还原告200元电视墙贴墙纸钱以及500元整体保洁项目款,三项共计1760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属于装修工程款,故应由被告冠宇公司返还,但被告陈广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其愿意自行负担该笔款项,此情形属于债务加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冠宇公司、被告陈广锋共同退还原告1760元装修工程款。而原告提出的由于被告冠宇公司施工流程混乱,工程质量没法保证,且无法提供免费保修,故而应退还其500元的意见,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应否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开工日期在2014年5月14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但原告认可装修工程在2015年5月28日竣工,则工期延误的天数为281天。由于原告确认由于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1个储藏柜使工期增加8天,且认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工期延误61天,因此,由于被告原因产生的工期延误为212天。同时,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之外的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故本院对因被告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装修合同第13.4条约定“由于乙方(即被告冠宇公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即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2‰的违约金”,而被告冠宇公司在本案审理当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装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将近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一半,若完全予以支持,显然畸高,考虑到原告亦陈述被告冠宇公司系资金链断裂影响施工,并非恶意违约,且被告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冠宇公司支付原告林方成违约金2000元。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和案外人汤海苗签订的合同,工程款都交给了汤海苗,和二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上盖有被告冠宇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的收款收据都盖有被告冠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广锋在庭审中陈述称在和原告签订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汤海苗确系被告冠宇公司的人员,故本院认定被告冠宇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且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冠宇公司,二被告关于原告所签订合同和被告冠宇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冠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广锋共同返还原告林方成工程款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冠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方成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林方成承担19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冠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陈广锋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