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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立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叶建国与被申请人叶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建国,叶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立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叶建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和风里1,现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委托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叶建国,身份情况同上。担保人王春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和风里,现住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担保人夏卫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现住地武汉市武昌区。担保人王春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现住地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叶维国,男,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北村。申请人叶建国与被申请人叶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叶建国于2015年8月17日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叶维国价值1,35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并以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南街产权人为叶建国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111号产权人为夏卫兵的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叶建国、王春芳、夏卫兵、王春梅提供担保的财产。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叶维国价值1,35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