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依琳与陈张银、张天怀、陈素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依琳。委托代理人王崇彬,男,汉族,特别授权。(系原告王依琳之父)被告陈张银。法定代理人陈素珍。法定代理人张天怀。被告张天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才,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依琳诉被告陈张银、张天怀、陈素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彬,被告张天怀及其与陈张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被告陈张银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张银之母陈素珍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彬,被告张天怀及其与陈张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陈素珍,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从东坡区秦家镇往盘鳌乡黄连埂水库方向行驶时与对面由陈张银驾驶的川ZAH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由120送往眉山骨科医院三小时后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伤;2、多处软组织伤;3、右侧面瘫。”于2014年8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诊复查;2、继续行神经营养高压氧气治疗,中医康复治疗右侧面瘫;3、术后半年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休息三个月;5、加强护理。原告根据眉山市人民医院在第一次治疗出院时的医嘱意见出院后半年来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5年1月5日入住眉山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9日在全麻下进行颅骨修补术,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颅骨缺损;2、右侧面瘫恢复期。2014年7月8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51140120140163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015年5月2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2014第51140120141634号调解终结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张银、张天怀、陈素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235.2元、误工费19080元(60元/天×318天)、护理费4020元(6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102892.8元(23368元/年×20年×0.23)、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136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2万元,余款81368元由三被告按照对等责任即50%赔偿原告40680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陈张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同意被告张天怀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素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均同意张天怀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天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陈张银系自己儿子,被告陈张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财险眉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垫付39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天怀护理三天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受伤时仅仅是个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交通费无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伤残系数应为21%,其余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陈张银所驾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陈张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对医疗费限额进行垫付,且垫付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其余费用不予赔偿。误工费应不予认可,即使认可也应按实际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同意张天怀意见,其余费用请人民法院核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依琳驾驶二轮自行车从东坡区秦家镇往盘鳌乡黄连埂水库方向行驶,9时17分许,在其驾车行驶至东坡区盘鳌乡盘鳌村1组狮子山连续下坡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陈张银驾驶的川ZAH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依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511401201401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张银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王依琳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陈张银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8月22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眉市公交复字(2014)第5114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眉公交(直一)认定(2014)第511401201401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依琳于当日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诊复查。2、建议继续行神经营养、高压氧舱治疗、中医康复治疗等治疗右侧面瘫。3、术后半年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休息三月。5、加强护理,避免再次外伤等意外发生。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行颅脑修补术,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96170.37元、门诊费1039.7元。2015年5月18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9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依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张银、张天怀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于2015年8月3日提交撤回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王依琳生于1996年12月16日,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被告陈张银生于1999年7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年满18周岁,至今未独立生活。川ZAH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天怀,被告陈张银系被告张天怀、陈素珍之子,其驾驶摩托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分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王依琳住院期间,被告张天怀垫付医疗费39500元,护理原告三日。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庭审中,原告王依琳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王依琳(身份证号码:513821199612164268)为四川水天花月旅游有限公司验票员一职,工资标准:8月15日前工资为1700元/月、8月15日后工资为2000元/月,于2014年6月17日入职”。对此被告均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务工事实,原告应当提交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予以佐证,否则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交空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载明:“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陈张银、张天怀、陈素珍认为此系保险公司自己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全部理赔。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而非自己之前主张的23368元/年,四被告认为应按22368元/年计算,原告之前主张23368元/年系笔误。对于陈张银现在的情况,被告张天怀陈述为:陈张银现在东坡区城内居住,其在餐馆内务工,具体收入自己并不清楚,但是现在每月自己都需要为其支付200元至300元的生活费,还要为其购买衣服,自己不觉得其已经能够独立生活。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愿意在陈张银应承担份额内予以品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张天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交的空白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并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承担对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执焦点有四点:一、张天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只垫付医疗费;三、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四、关于赔偿问题。一、张天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天怀作为川ZAH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陈张银系其儿子,张天怀对其无驾驶资格是明知的,且事发时陈张银系未成年人,张天怀仍任由陈张银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只垫付医疗费。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对此原、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系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相冲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免责条款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全部进行赔偿。三、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予以核定,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7210.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18天,误工标准为60元/天,并提交四川水天花月旅游公司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证明自己务工的事实,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以及本次受伤造成持续误工的事实,由于原告当时未年满18周岁,原告仅提交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原告务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定为67天,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算为40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计算为134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506元,经本院核定票据实际金额为1500元,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鉴定费作为必然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作为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4381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对此被告认为应按22368元/年予以计算,经查,原告生于1996年12月16日,城镇居民,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原告主张按2438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23%,三被告认为应按21%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机构鉴定为九级及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21%,该项计算为102400.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请求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认定酌定该项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应当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项计算3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7120.07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2400.2元(24381元/年×20年×0.21)、交通费300元,共计206680.2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四、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永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6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及鉴定费1500元,三项共计1215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88680.27元,按照原告主张其自行承担对等即5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陈张银承担20%即17736.05元,由被告张天怀承担30%即26604.09元,由于被告陈张银至今未年满18周岁,且未独立生活,其承担的部分应由其监护人陈素珍、张天怀连带赔偿,被告张天怀垫付医疗费39500元、护理三天应为1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6604.09元,还应返还13075.91元,由于张天怀需对陈张银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自愿将返还部分与陈张银承担部分17736.05元相品迭,则陈张银还应负担4660.14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王依琳各项损失共计121500元;二、被告陈张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依琳各项损失共计4660.14元,被告陈素珍、张天怀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依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13元,依法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王依琳承担357元,由被告张天怀、陈素珍、陈张银共同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