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83连云港市时上广告有限公司与南京完美江南农产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时上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完美江南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283号原告连云港市时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中华路综合楼A楼1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于洪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完美江南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檀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魏贵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时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上广告)诉被告南京完美江南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江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完美江南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完美江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后,于上诉期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洪琴、委托代理人苗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上广告诉称,2014年11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帮其加工被告产品的外包装问题,2014年11月17日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两份委托加工合同,金额分别为830650元(营养米、生态米(黑)、高钙米的外包装),970000元(生态米的外包装),共计合同总价款18006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修改并交付相关产品,被告分两次支付合同的前期价款(2014年11月28日汇款249195元、2014年12月1日汇款332260元)给原告,被告也积极收取相关货物来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到了2014年12月中下旬,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外包装产品全部生产完毕,原告两份合同累计发货1129579.1元,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外包装,被告却无理由拒绝支付后续货款。原告向被告继续缴纳剩余671070.9元产品时,被告也无理由拒绝收取。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方在支付前期价款并实际使用产品后,无理由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并拒绝接收后续产品属于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219195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6万元,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等费用2万元,共计1599195元。被告完美江南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就原告所诉称的相关事实而言,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大米的外包装加工业务,涉及到外包装本身就是一种塑料包装。根据我国对于塑料食品包装袋,推出了生产许可制度,由质监部门对生产厂家核发生产许可证。原告是一家广告公司,既没有相应的塑料食品外包装生产经营的范围,也没有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显然违反了我国对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管理规定。该合同的签署违反了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在原告第一项诉求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220000元、违约金360000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用20000元,加起来就不是1600000元。就这个请求而言,原告方缺乏事实依据,首先1220000元剩余货款是如何组成,根据合同,目前在合同项下的相关产品被告方予以收取了原告所递交的产品,而且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至于原告所谓的被告拒绝领受剩余产品。因该产品并不在原被告双方合同范围内,也缺乏合同的合议,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有关违约金的计算不知道原告方是依据合同哪项约定,在目前被告并不欠原告合同项下所交付的产品货款情形下,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用,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如果发生诉讼,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的差旅费用,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为此,我们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800650元)》,约定由原告时上广告为被告完美江南加工食品外包装。合同约定了合同签约方式为网络下载,签字回传,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完美江南)中途废止合同的,属乙方(时上广告)提供原材料的,偿付乙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30%(10%-30%)的违约金。第五条第1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乙方生产完成后快递样品给甲方验货或甲方派人实地验货,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40%给乙方,确认收款后乙方安排发货,甲方收到货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第一条约定加工项目包括营养米(外包装10斤,数量为2.5万,单价为2.67元,总价为66750元;内包装5斤装,数量为5万,单价为7.05元,总价为352500元),生态米(黑)(外包装10斤装,数量为2.5万,单价为8.5万,总价为212500元;配套外塑料袋1斤装,数量为25万,单价为0.29元,总价为72500元;配套内塑料袋1斤装,数量为25万,单价为0.28元,总价为70000元),高钙米(塑料包装10斤装,数量为3万,单价为1.88元,总价为56400元),生态米(外包装10斤装,数量为10万,单价为2.55元,总价为255000元;内包装2斤装,数量为50万,单价为0.85元,总价为425000元;配套塑料袋2斤装,数量为50万,单价为0.58元,总价为290000元),以上加工项目总价款为1800650元。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830650元)》,约定由原告时上广告为被告完美江南加工食品外包装。合同约定了合同签约方式为网络下载,签字回传,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完美江南)中途废止合同的,属乙方(时上广告)提供原材料的,偿付乙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30%(10%-30%)的违约金。第五条第1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乙方生产完成后快递样品给甲方验货或甲方派人实地验货,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40%给乙方,确认收款后乙方安排发货,甲方收到货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第一条约定加工项目包括营养米(外包装10斤,数量为2.5万,单价为2.67元,总价为66750元;内包装5斤装,数量为5万,单价为7.05元,总价为352500元),生态米(黑)(外包装10斤装,数量为2.5万,单价为8.5万,总价为212500元;配套外塑料袋1斤装,数量为25万,单价为0.29元,总价为72500元;配套内塑料袋1斤装,数量为25万,单价为0.28元,总价为70000元),高钙米(塑料包装10斤装,数量为3万,单价为1.88元,总价为56400元),以上加工项目总价款为830650元。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970000元)》,约定由原告时上广告为被告完美江南加工食品外包装。合同约定了合同签约方式为网络下载,签字回传,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完美江南)中途废止合同的,属乙方(时上广告)提供原材料的,偿付乙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30%(10%-30%)的违约金。第五条第1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乙方生产完成后快递样品给甲方验货或甲方派人实地验货,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40%给乙方,确认收款后乙方安排发货,甲方收到货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第一条约定加工项目包括生态米(外包装10斤装,数量为10万,单价为2.55元,总价为255000元;内包装2斤装,数量为50万,单价为0.85元,总价为425000元;配套塑料袋2斤装,数量为50万,单价为0.58元,总价为290000元),以上加工项目总价款为97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但均没有被告公司签字或加盖公章。被告对《委托加工合同(830650元)》予以认可,称该合同已经过法人签字并且盖章回传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另外两份合同即《委托加工合同(1800650元)》及《委托加工合同(970000元)》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只有双方签章确认的合同才是真实有效的,其他两份合同均没有做到签字回传,故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该两份合同。本院经认证,2014年11月5日,被告公司原市场总监顾逸民将涉案《委托加工合同(1800650元)》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贵生。11月10日,原告方将《委托加工合同(1800650元)》重新发送了一份给顾逸民,随后顾逸民将该合同打印出来后交给魏贵生,魏贵生即让顾逸民安排原告生产大米外包装,通过11月7日被告公司运营部部长郑敏捷与顾逸民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11月29日被告公司综合部员工邢范飞与顾逸民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从11月7日即顾逸民将1800650元合同发给魏贵生之后被告公司即开始催要大米外包装。12月17日及12月18日,顾逸民分别向魏贵生以及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梁天通过邮件发送大米外包装报价单及包装图片,该报价单及包装图片涉及的产品包括了生态米、营养米及高钙米,即《委托加工合同(1800650元)》中所涉及的全部产品。12月30日,被告公司运营部员工姚澜向郑敏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提货单,该提货单内容为固美生态米等样品各20袋。从上述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可以看出,该《委托加工合同(1800650元)》被告公司虽然未签字并加盖公章回传给原告,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贵生对该合同是知晓的,并安排员工让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种类及数量生产,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已实际就该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8006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委托加工合同两份,分别为《委托加工合同(830650元)》及《委托加工合同(970000元)》。顾逸民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11月19日魏贵生对其说因1800650元的合同超过100万元,超过100万元的合同按照规定要公开招标,但当时原告已经按照1800650元的合同开始生产,招标显然是不行的,于是魏贵生就要求其让原告把合同拆分为两个,即《委托加工合同(830650元)》和《委托加工合同(97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只签过一个合同,即830650元的合同,970000元的合同双方并未签署。本院经认证,970000元的合同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双方已实际签订并开始履行1800650元的合同,而830650元的合同和970000元的合同是由1800650元的合同拆分而来,故应视为对1800650元的合同的变更,据此,本院对原、被告签订970000元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时上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美江南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邮件来往记录、《委托加工合同》、网络聊天记录,顾逸民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公证书、微信朋友圈照片以及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其提供的产品。公证书及微信朋友圈照片均有部分被告发布的使用原告提供的外包装产品的照片,实物证据为被告对外销售使用原告提供外包装的大米样品。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其确实使用了部分原告提供的产品,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并不能证明用了多少,也不能证明欠原告多少钱。本院经认证,被告在京东商城和1号店网店上已实际销售使用了原告提供外包装的1800650元合同项下生态米(即儿童米)、营养米(即母婴米)、生态米(黑)(即早、晚米)、高钙米(即中老年高钙米)等产品。据此,本院对被告已实际使用1800650元合同项下原告向其提供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州市永祥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永祥公司为原告生产涉案1800650元合同项下的大米包装(包括生态米、生态米[黑]、高钙米)。同日,原告与连云港昊升科技包装材料厂(昊升材料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昊升材料厂为原告生产涉案1800650元合同项下的大米包装(包括生态米、生态米[黑]、营养米)。原告又与东莞市天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博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天博公司为原告生产涉案1800650元合同项下的大米包装(营养米)。该三份合同均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相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另向本院提供永祥公司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昊升材料厂营业执照及印刷经营许可证、天博公司营业执照,该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均为复印件,加盖了相应公司的公章。被告认为上述营业执照及许可证都是复印件,上面加盖了相应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这些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被告认为上述营业执照及三份合同与本案缺乏相应的关联性,因为在本案中原告是接受加工委托的当事人,应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生产许可证资格以及经过第三方检测不存在相应公害的证明材料。而不是说从被告处承揽了业务以后再发包给其他方,被告并不允许原告再发包给第三方。因此,原告方向法庭出具的相应检测以及证明实际上并不能证实他们向被告方履行交付义务的同时他们的附随义务已经完成。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这份合同涉及到合同标的是大米外包装属于食品相关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在2006年颁发了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和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确定了涉及到食品包装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在本案中原告属于从事广告经营的广告公司,并不具有食品外包装的生产加工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因而与被告签署食品外包装的生产加工合同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是无效的,对于无效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及费用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另向本院提供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8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被告对该8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称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过该检验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该随同所提供的产品,同时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能够证实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同时检验报告签发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12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2014年2月25日,有的报告根本与本案的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方所提交的产品是符合合同要求及质量要求。本院经认证,该8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均为涉案1800650元合同项下的产品,故不管该检测报告是什么时候出具的,均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包装无公害报告,但并未约定何时提供,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且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本院对被告所述原告无法证实其所提交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及质量要求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另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等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相应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营业执照及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米外包装,并未约定该大米外包装必须由原告生产,而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并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故就涉案合同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对生产出的大米外包装进行图案设计、印刷、喷绘,在其公司经营范围以内。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由原告生产,故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无需具备相应的生产加工经营范围以及相应的生产许可。据此,本院对被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委托加工合同(1800650元)》、《委托加工合同(830650元)》及《委托加工合同(970000元)》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发送的货物总数量为1005527个,总金额为1004731.1元(包括了830650元合同及970000元合同项下的产品),后因被告未继续付款,故尚余金额为795918.9元的货物未发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收到原告货物的总数量为1120716个,其余收到5公斤黄色包装盒73560个,一公斤装包装袋10万个,一公斤黄色内盒362490个,因为双方没有确认统一的单价,所以无法计算金额。这三个数字包含在1120716个中。本院经认证,被告所述其收到830650元合同项下金额为566072.6元的货物,与原告所述其已发货金额为573334.6元的货物较为吻合。被告所述其收到除830650元合同外的5公斤黄色包装盒73560个与原告所述已发货的970000元合同项下外包装10斤装74560个基本吻合;被告收到的一公斤装包装袋10万个与原告已发货的970000元合同项下配套塑料袋2斤装10万个吻合;被告收到的一公斤黄色内盒362490个与原告已发货的970000元合同项下内包装2斤装215610个数量不相吻合。但是,被告自认其收到原告货物的总数量为1120716个,已经超过了原告所述的1005527个,因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自认,被告所收到原告产品的总金额应不低于1004731.1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发送总金额为1004731.1元的货物,尚余金额为795918.9元的货物未发送。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81455元,尚余货款1219195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工单、汇款记录、制作明细表、出库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向本院提供票据一组(包括过路、过桥、加油费用),证明其因为本次纠纷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该组票据难以确认为原告方是因为催缴货款而导致的差旅费用,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30%(10%-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20000元差旅费损失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差旅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800650元)》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830650元合同以及970000元合同应视为对1800650元合同订立形式的变更,该变更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涉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发送金额为1004731.1元的货物,尚余金额为795918.9元的货物未发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81455元,尚余货款1219195元未支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完美江南)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时上广告)。乙方生产完成后快递样品给甲方验货或甲方派人实地验货,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40%给乙方,确认收款后乙方安排发货,甲方收到货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但原告已将产品全部生产完毕,被告未收到剩余货物的原因是其未足额支付前期货款,原告方行使抗辩权。同时被告也不承认双方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970000元)》,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19195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21919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该两份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完美江南)中途废止合同的,属乙方(时上广告)提供原材料的,偿付乙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30%(10%-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36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过被告未履行价款1219195元的30%即3657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830650元)》及《委托加工合同(970000元)》;被告南京完美江南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时上广告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19195元及违约金360000元,共计1579195元;原告连云港市时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完美江南农产品有限公司交付价值为795918.9元的剩余产品[包括营养米外包装10斤装5220个、内包装5斤装铁罐34160个,生态米(黑)外包装10斤装(底)337个,生态米外包装10斤装25440个、内包装2斤装284390个、配套塑料袋2斤装400000个]。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时上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南京完美江南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强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