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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余某。被告汪某。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保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60日,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汪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借款人张官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9月14日前偿还。但借款人张官军及被告汪某至今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浦发银行信用卡借款,口头约定次日偿还。但被告汪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某偿还借款33000元,并按约定以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被告汪某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余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共两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人张官军借到原告余某现金3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4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还清,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证据二、手机中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汪某向原告余某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消费。被告汪某辩称,1、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相符。第一次借款:2014年7月9日,借款人张官军向原告余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借期为一个星期,被告余某只给了借款人张官军9000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14日,借款人张官军偿还原告余某6000元。第二次借款: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张官军向原告余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余某只给了14000元。并让借款人张官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8月14日止。2014年8月14日之后两天的一个中午,原告余某让借款人张官军将借条上的日期更改为2014年8月14日至9月14日;借款到期后,2014年9月14日,借款人张官军征得原告余某的同意,偿还原告余某12000元本金。原告余某以借条未带为由,借款人张官军未能更改借款金额。还款时,证人袁某甲在现场。2、原告余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余某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已超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案约定利率则最高为0.546%×2=1.092%,到期后利息为327.60元。而借款人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已足额支付并结余为13000元-327.60元=12672.40元。且债权人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3、被告系借条上的见证人。被告在原告余某出具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不是被告将要对原告余某出借的金额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被告在借款人张官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余某出具担保书签字盖章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余某发生借款,也未因对原告余某的借款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余某既未向借款人张官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汪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汪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申请证人袁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中旬左右,原告余某、被告汪某、借款人张官军及证人袁某乙一起吃饭。借款人张官军现场给付原告余某现金12000元,证人袁某乙不知是否支付本案的借款。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就对方所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余某举出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汪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30000元系两次借款累计而成,原告余某在放贷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同时原告余某约定的利息系高利贷,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汪某举出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余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张官军偿还的12000元系支付另外两笔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中,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对于原告余某举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汪某辩称,原告余某诉讼主张的借款金额30000元系两次借款累计而成,原告余某在放贷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汪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汪某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汪某辩称,原告余某约定的利息系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余某举证的借条证据载明,若逾期不还清30000元,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性质系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目的在于督促缴款人及时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及借款人张官军对于该笔债务约定的每日1%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对被告汪某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汪某举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汪某认为,借款人张官军在襄阳打百家乐,把输掉的钱赢回来了,就还给原告余某12000元,因原告余某未带上借条,故借条上的金额没有变更。原告余某辩称,2014年下半年,借款人张官军向原告借款7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元,合计12000元,均没有书面借条。借款人张官军偿还的12000元系支付另外两笔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借款人张官军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借款人张官军常发生经济往来。双方在前期的经济往来中未发生矛盾。按照原告余某的陈述,2014年下半年,借款人张官军与原告余某发生的三笔债务,金额分别为7000元、5000元、30000元。原告余某仅就其中一笔债务30000元,要求借款人张官军出具了借条,并由本案的被告汪某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中旬,借款人张官军向原告余某偿还12000元,在场人有被告汪某、证人袁某乙。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其一、在多笔债务并存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或者欠条,以免发生债务的混乱。本案中,原告余某仅就其中一笔债务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其他的两笔均系口头借款。其二、原告余某在收到借款人张官军的还款12000元时,在场人有被告汪某、证人袁某乙。被告汪某系借款人张官军30000元债务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汪某知道且应当知道借款人张官军还款12000元的去向及用途。原告余某如果与借款人张官军还有其他债务并存,在担保人汪某在场的情况下,有义务将张官军所还的12000元与其他债务区别开来,以于排除以后行使权利的障碍。庭审中,证人袁某乙证实借款人张官军向原告余某还款12000元,不知还款的性质和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余某、被告汪某、证人袁某乙对于借款人张官军偿还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余某辩称借款人张官军偿还其他债务5000元、7000元,与日常生活中的交易方式、习惯不符,现本案借款人张官军下落不明。原告余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余某辩称借款人张官军偿还的12000元系支付另外两笔债务5000元、7000元的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余某陈述的其他两笔债务5000元、7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汪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及张官军系朋友关系,原告余某与张官军常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8月14日,张官军向原告余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内容为:借到原告余某现金30000元,2014年9月14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清,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借条由借款人张官军、担保人汪某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中旬,张官军给付原告余某现金12000元,在场人有被告汪某、证人袁某乙。2015年1月26日,被告汪某向原告余某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消费。嗣后,张官军下落不明,原告余某向被告汪某催收债务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某向本院交付了其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余某的借款3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执行的基准年利率是5.6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官军向原告余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汪某作为保证人,并向原告余某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除对滞纳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某在诉讼中抗辩称,债务人张官军已于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12000元。原告余某辩称,此款系借款人张官军偿还其他债务的理由与日常生活中的交易方式、习惯不符,且原告余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事实不明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余某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应核减张官军已归还的1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8000元。根据《》第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日1%的滞纳金,折合月息为300‰(1%×30),该滞纳金计算标准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8.67‰(5.6%×4÷12)。故原告余某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在核减已偿还本金12000元后,其余额18000元的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被告汪某辩称30000元债务系两笔债务组合而成,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辩称,其是张官军借款一案中的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汪某在原告余某事先印制好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且应当知道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被告汪某应对原告余某诉讼主张的主债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余某诉讼主张的30000元债务及滞纳金,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其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张官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汪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汪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官军追偿。故被告汪某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汪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此期间,原告余某未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余某诉讼主张的30000元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4日,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原告余某已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汪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汪某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1月27日,原告余某向其催要债务。故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免除被告汪某的保证责任。被告汪某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要求被告汪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张官军借款18000元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因私人事务向原告余某借款3000元,并于本案审理中,积极清偿该笔债务,其行为值得肯定。因该笔3000元的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原告余某诉讼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余某偿付借款本金18000元及滞纳金(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以月息18.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汪某已偿还3000元借款,驳回就该笔借款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