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定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定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定敏,农民。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定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中旬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潘定敏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两次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杜山头村先行驾校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陶某。2、2015年3月22日至4月7日,被告人潘定敏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四次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物流中心5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四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陈某。3、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潘定敏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任氏物流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崔某。同月8日下午,被告人潘定敏在同一地点欲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崔某时被当场抓获。并被依法扣缴毒品海洛因3.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定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定敏的供述、证人陶某、陈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定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定敏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定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定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定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