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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翟凤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翟凤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志国,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武艳芬,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凤玲,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李志国诉被告翟凤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告翟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使用李志富的机井,被告不让原告使用,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自己携带的剪子将原告手指剪伤,原告住白城市医院,经诊断:原告左手拇指外伤,住院8天,二级护理,为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711.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6,711.54元,其中医疗费4,330.18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712.64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他的手不是我弄伤的。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李志富和王东光签订协议书,原告使用李志富机井是有权使用的。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有效,我没有阻止原告使用机井,他使用的是我的轴力泵。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白城市医院花费医疗费4,330.18元。被告质证认为,票据是假的。3、病历一份,证明受伤部位是左手拇指外伤,住院8天,二级护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被告质证认为,是假的,出事当天是9号,病历上是8号。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到保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1、2015年5月10日到保派出所对翟凤玲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当天确实发生了被告用剪子剪皮带行为,虽然未承认剪原告手指,但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上面写着5月8日,但发生争议是5月9日。日期不对,派出所询问那天是5月11日。2、2015年5月8日到保派出所对李志国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当时客观事实。也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侵权行为引起。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剪皮带时他在附近站着,我剪皮带没剪他手。3、2015年5月9日到保派出所对宋国辉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内容无异议,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经过、地点、后果。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是假的,当时在场的只有李志国、李翠、王东光和我,还有李雷在场,在现场的还有200-300米之外的,听不到我们说什么,不可能听到我们说什么,我们地是1000平的地,在地中间打的井,在道西有一个种地的,姓李。还有一个叫石晓龙,离我们20-30米。被告翟凤玲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出示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志富和王东光签订协议书,原告有权使用李志富的机井。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有效,但被告认为其只是阻止原告使用被告的轴力泵。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到保派出所对翟凤玲、李志国、宋国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上述笔录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纠纷发生在2015年5月9日,但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认事情发生在5月8日,三份笔录中被询问人亦均称事情发生在5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1时许,在李志富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上,原、被告因机井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预将轴力泵取回,要求原告卸下轴力泵上的皮带,原告拒绝拆卸皮带。双方争执中,被告用剪子将皮带剪断,将轴力泵拆卸取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调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手指剪伤。被告否认其剪伤原告手指。本院认为,李国志、宋国辉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基本一致,均陈述被告在剪皮带过程中将原告拇指剪伤。并且被告在其询问笔录和庭审询问中亦承认,被告剪断皮带后原告即告知其将原告手指剪伤。上述陈述与原告的病历记载伤情相一致,可以认定原告伤情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产劳动中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冷静处理问题,被告使用剪子剪断皮带时,应清楚其危险行为可能导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该轴力泵为可拆卸、可移动物品,与机井非一体。原告在清楚轴力泵并非其所有,在被告告知原告不同意其使用时,原告仍拒绝拆卸皮带,使双方矛盾激化,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原、被告在此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出示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白城市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330.1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有白城市医院公章,被告主张系假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职业为农民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4,330.18元、误工费712.64元(89.08元X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X8天),以上合计6,711.54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98.08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志国4,698.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海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