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9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厚贵,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准备在安谷电站库区修建一个平坝搞养殖业和修建“农家乐”,需要从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1组“斑竹槽”(小地名)修建一条公路到达安谷电站库区。2014年10月,沈某某因修路占用林地请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村主任袁某某帮忙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袁某某同意帮忙办理手续。2014年11月中旬至12月底期间,沈某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且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挖掘机和装载机对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1组“斑竹槽”处的林地进行挖掘,修建公路,并将所挖掘的砂石运到安谷电站库区内修砌平坝。经鉴定,沈某某在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1组“斑竹槽”处修路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5.16亩(10105.6平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进行供述,属于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某占用林地修路一为搞养殖业,二为方便村民生产生活,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准备在安谷电站库区河边建一平坝搞养殖业,为此需要修建一条公路连通乐太公路。2014年10月初,沈某某找到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村委会主任袁某某,请其帮忙协调修路占用农户林地的赔偿事宜和办理相关手续。因修路方便当地村民,肖店村村委会同意此事,并协调沈某某与被占地农户签订了道路占地租用协议。2014年11月,袁某某向林业部门提交林木采伐许可申请时,得知修路还要办理林地占用手续,袁某某打电话告诉沈某某,沈某某让袁某某帮忙办理。后沈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且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从2014年11月中旬开始雇佣大型机械对肖店村1组“斑竹槽”处林地进行挖掘,修建公路,并将挖掘的泥土、砂石运到安谷电站库区河边修砌平坝,直至2014年12月底才被袁某某制止。经鉴定,沈某某在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1组“斑竹槽”处修路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5.16亩(10105.6平方米),致该处林地遭受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到案说明,证实沈某某归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沈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议,证实沈某某与被占地村民签订了道路占地租用协议。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和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1组“斑竹槽”(小地名)处,现场被机械挖掘成毛坯公路,从一片巨桉林地中穿过并连接到大渡河边的平坝处,现场内的植被和林木已被破坏。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洪雅国有林场调查设计队鉴定,案发现场非法占用农用地原为巨桉有林地,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通过开挖土方路基已成形,原地貌已严重改变,林地遭受严重毁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10105.6平方米,合15.16亩。7、乐山市沙湾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1组“斑竹槽”处修路占用土地类型为林地,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8、本院(2002)沙湾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沈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符。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于2014年10月找到袁某某提出准备在案发地下方的安谷电站库区河边修建一个坝子搞养殖业,要占用林地修建一条公路通向乐太公路,请袁某某帮忙协调有关事宜。经袁某某、村文书董某某、村书记徐某甲协调,沈某某与该村1组农户签订了占地协议。同年11月中旬,袁某某提交了林木采伐许可申请,得知还要办理林地占用手续,袁某某将此事告知了沈某某,沈某某让袁某某帮忙办理。沈某某修路方便村民,该村委会准备以修通组公路名义申请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但因“一事一议”会议纪要没有达成,袁某某一直未向林业部门上交占用林地申请报告。2015年1月5日,袁某某知道沈某某在修公路后叫沈某某停了工。2015年1月8日,袁某某和有关部门到现场查看,发现沈某某用大型机械将肖店村1组“斑竹槽”处林地修成一条长约200多米的毛坯路,面积大概有十多亩,并且将林地内的砂土挖走,修成了一个平坝,毛坯路上的植被已经没有了。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袁某某因肖店村1组修一条林区公路的事找杨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杨某告诉袁某某修路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地征占用地手续,还将林地征占用地手续办理事宜告诉了袁某某,袁某某提出等林业局把林木采伐许可证办下来后,将林地征占用地手续材料准备好,再申请办理林地征占用地手续。后杨某多次催促,袁某某迟迟未将手续交给杨某。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沈某某找到徐某甲、袁某某、董某某和徐某乙,提出准备在肖店村1组河边上搞养殖业,需要修一条林区公路,请村上帮忙协调村民。村上考虑到修路能方便村民搞生产、卖树木,就同意帮忙。后沈某某和村上的干部及1组村民开会商量了修路占地的具体事情,协调村民的事情由袁某某具体负责,村上帮忙向镇上递交沈某某占用林地手续的审批材料。1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袁某某向徐某甲汇报过沈某某准备在太平镇肖店村1组“斑竹槽”搞养殖业需修路占用农户土地,沈某某出资金,村组负责协调农户的赔偿事宜,并帮忙办理相关手续。村组干部都同意此事,具体由袁某某负责协调。后袁某某组织占地所涉及的农户、沈某某一起参加了协调会,村民们当时没有什么意见,但未形成会议纪要。会上没有说过占用林地手续的事,村上只是帮忙以沈某某的名义上报相关审批材料,并不知道还要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是袁某某到太平镇政府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从林业员杨某处得知要办理占用林地手续。2015年初,太平镇政府、国土部门、森林公安及安谷电站联合到“斑竹槽”检查林地,发现沈某某已修了一条长约300米的毛坯路。1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沈某某找到徐某甲、袁某某、徐某乙及董某某,提出准备在肖店村1组河边上搞养殖业,出资修一条公路,要占用土地,请村上帮忙协调村民,村上同意帮忙协调村民。15、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袁某某组织徐某丁、徐某丙、沈某某到“斑竹槽”处看了路线,袁某某同意帮沈某某协调占地事宜。袁某某、徐某丁、徐某丙组织村民召开了会议,沈某某和村民达成协议。徐某丙和徐某丁帮沈某某把占地协议交给农户签字,并帮沈某某转交给每户农户500元钱。沈某某在肖店村1组“斑竹槽”挖了一条200多米长的毛坯公路,在“斑竹槽”处河边上占了2亩土地,该2亩土地以前属于耕地,被安谷电站征用后成了库区,沈某某用挖掘机用土填了一个2亩左右的坝子。16、证人徐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戊以丈夫罗某的名义与沈某某签订过林地租用协议,沈某某支付了500元定金。沈某某租用林地是用来方便在安谷电站库区边上搞养殖业,同时修一条林区公路方便村民卖树、搞生产。徐某戊辨认出沈某某就是租用其林地的人。17、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实徐某己与沈某某签订过租地协议,收到了沈某某给的500元定金。沈某某租用林地是为方便在安谷电站库区边上搞养殖业,同时修一条林区公路方便村民卖树、搞生产。徐某己租给沈某某的林地在2014年12月底被挖掘机挖成了毛坯路,林地上原来栽种的是巨桉。1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余某某以丈夫李某某的名义与沈某某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并收到沈某某给的500元定金。1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到案发时为止沈某某修路实际共占用了徐某、汪某某、徐某己在“斑竹槽”的林地。沈某某是2014年11月中旬开始挖的路,已挖成一条大约300米长的毛坯公路,上面植被已经没有了。“斑竹槽”在修路前是一片巨桉林,是徐某在2014年2月栽的。20、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沈某某准备在太平镇肖店村1组“斑竹槽”下面利用安谷电站库区搞养殖业、开“农家乐”,要修一条路连接到乐山至沙湾的快速通道,沈某某出面办林地占用手续不好办,就找袁某某帮忙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事宜,袁某某同意帮忙,并联系了占用林地所涉及的农户,沈某某和农户协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同年11月,袁某某打电话给沈某某说还要办理一个林地占用手续才能修路,沈某某叫袁某某帮忙办,该出钱就出钱,后来就没有联系过袁某某,以为袁某某帮忙办好了,就在11月中旬雇请机械对“斑竹槽”进行挖掘,挖出的土填到安谷电站库区边上,修成一个5亩左右的平坝,断断续续挖了一个月,挖掘了一条长约250米的毛坯公路,占用的林地面积有十多亩。“斑竹槽”在挖掘前全是林地,上面栽种的是巨桉树,大概是一年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5.16亩,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实施社会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沈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审 判 员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颖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