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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邰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应诉,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吴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9年3月9日,生育长女邰某英,2002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邰某秀,2005年11月12日生育三女邰某弟。2007年,我与被告吴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2013年9月14日,长女邰某英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作为母亲也没有回来照顾和看望。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吴某某离婚,两个小孩由我自己抚养。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9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3月9日,生育长女邰某英(2013年9月14日已死亡),2002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邰某秀,2005年11月12日,生育三女邰某弟。2008年8月,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吴某某与他人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2日,原告邰某某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村组织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否离婚的标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被告吴某某与他人出走,与原告邰某某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原告邰某某提出与吴某某离婚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邰某秀、邰某弟的抚养,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为了保障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小孩应由原告邰某某暂抚养为宜,待被告吴某某有下落后,原、被告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或请求支付抚养费,由其另行主张解决。因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和债务情况,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和判决,双方当事人此后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邰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邰某秀、邰某弟由原告邰某某抚养,至邰某秀、邰某弟成年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年安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