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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营通和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志、杨洋、东营太古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通和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志,杨洋,东营太古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东营通和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兴路以南、新一路以***幢。法定代表人:周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江家池*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志,执行董事。被告:杨立志,男,汉族。被告:杨洋,男,汉族。被告:东营太古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盛吉,总经理。原告东营通和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资本公司)与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陆公司)、杨立志、杨洋、东营太古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资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银、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陆公司、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和资本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三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陆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2‰。三陆公司以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83-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83**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为上述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1、判令三陆公司向通和资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44万元、逾期利息2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三陆公司向通和资本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4800元;3、判令原告就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83-1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8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三陆公司、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三陆公司向通和资本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三陆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同意向通和资本公司申请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八个月,并以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83**号房产提供抵押。决议上加盖有三陆公司的公章和股东的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太古汇公司向通和资本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决议载明:太古汇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同意为三陆公司向通和资本公司申请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八个月。决议上加盖有三陆公司的公章和股东的签名捺印;承诺书载明:如三陆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太古汇公司愿意代为偿还,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全部费用。同日,杨立志与杨洋共同向通和资本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三陆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杨立志、杨洋愿意代为偿还,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全部费用。2014年6月5日,通和资本公司与三陆公司、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通和资本公司向三陆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月息12‰,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三陆公司以其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8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含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通和资本公司与太古汇公司、杨立志、杨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太古汇公司为三陆公司在通和资本公司处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收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投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放弃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陆公司、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一并向通和资本公司出具150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6月6日,通和资本公司与三陆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三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黄河路583-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83**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通和资本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通和资本公司与三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为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524**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2014年6月5日,通和资本公司分七次向东营万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汇款共计350万元;同年6月9日,通和资本公司向三陆公司开具47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年6月11日,通和资本公司向三陆公司开具68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年6月16日,三陆公司向通和资本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明确其已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500万元。另查明,通和资本公司委托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诉讼,但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通和资本公司是经东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成立的资本管理公司,具有在全市开展股权投资、项目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等资格。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通和资本公司虽然不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具有借贷资质的小贷公司,亦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以借贷为常业,故原告通和资本公司与被告三陆公司、杨立志、杨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三陆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和资本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三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和资本公司出借的1500万元款项并非同一天发放,故相应的款项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原告通和资本公司主张自合同签订日起算全部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明确约定,但本案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通和资本公司与被告三陆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通和资本公司对抵押的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8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通和资本公司起诉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提供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贷款人放弃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通和资本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三陆公司、杨立志、杨洋、太古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通和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本金8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4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月息18‰计算);二、原告东营通和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83-1号的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18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立志、杨洋、东营太古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立志、杨洋、东营太古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东营通和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49元,由原告东营通和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由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志、杨洋、东营太古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李道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