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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和华胜与被告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宏等公司解散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和华胜,男,1967年8月22日生,白族,高中文化,河西供销公司在册股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供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938035-1。住所地:兰坪县河西乡河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赵宏,男,1975年12月1日生,白族,大学专科文化,河西供销公司在册股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河西乡。第三人:蜂满堂,男,1960年4月3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河西供销公司在册股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河西乡。第三人:李顺灿(曾用名:李瑞灿),男,1955年7月8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河西供销公司在册股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河西乡。第三人:和金香,女,1970年11月20日生,白族,高中文化,河西供销公司在册股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河西乡。第三人:和玉德,男,1955年12月8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河西供销公司在册股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河西乡。原告和华胜与被告河西供销公司,第三人赵宏、蜂满堂、李顺灿、和金香、和玉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荣,被告河西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美寿,第三人赵宏、蜂满堂、李顺灿、和金香、和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华胜诉称,被告河西供销公司是2003年由河西供销合作社改制而成立的企业,该公司由六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分别是:赵宏、蜂满堂、李顺灿、和金香、和玉德、和华胜,六名股东为平均出资。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以及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等做了具体的约定。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遵守公司章程,长期不召开股东会,管理混乱,至公司长期亏损;做假账,侵犯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的铺面由股东各占一间,但因地段差异导致分配不均;公司不允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对公司2003年至今的房屋出租收入情况、公司旅社承包费情况、省商务厅供销社对农贸市场拨款情况、原法定代表人移交化肥款情况、库存化肥资金情况等毫不知情;公司平时的支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原告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相关的账务等原始材料,同时向各股东书面致函要求召开股东会解决管理上的问题,公司及各位股东均未理睬和响应。综上所述,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严重不公,公司也并未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若公司持续下去,必然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散被告河西供销公司;二、由原告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起至本案开庭时的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说明书、审验报告、财务账册及相关原始凭证。被告河西供销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应拿出证据进行证实,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和华胜作为股东,仅有知情权、建议权、请求权、选举权,但无权行使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利;本案原告和华胜出资不到位,其实际出资仅为公司改制时的身份置换金,其所持股权未达到全部股权的10%,且其仅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根据公司法规定,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公司解散的原因在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解散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公司已出现僵局公司才能被解散。股东权利发生争议,并不一定构成公司僵局,只有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争议时,才能认为公司僵局成立,公司其余股东均同意原告转让其出资,所以不构成公司僵局;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面临清算和注销的结局,公司多年积累的商业价值将会被毁于一旦,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股东和众多员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在解散公司前,应穷尽其他拯救措施;被告公司属于改制企业,企业资产远远高于注册资金,该企业担负地方农资流通的重任,有政策扶持因素,不能随意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其他股东均同意公司继续存续,所以法院不能判决解散公司;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假如和华胜不愿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其出资,公司将对其提起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原告作为股东仅有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权利,对财务会计账簿只有查阅权,没有复制权,且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或15日内不答复才可以提起诉讼,另股东知情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仅有从起诉之日起倒推2年之内的知情权。综上所述,公司没有达到解散的情形,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知情权,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赵宏的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说明公司在成立以来召开过多次股东会,只是因无法联系上原告,原告从未参加过。第三人蜂满堂述称,其不同意解散公司,因原告一直未在公司,无法联系故其未参加股东会;公司因没有正常经营,只是出租铺面收取租金,一直未进行分红;关于原告的知情权,在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让原告查账。第三人李顺灿述称,其不同意解散公司,认为原告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材料,对公司的运转情况不是很清楚。第三人和金香述称,公司一直召开股东会,但是因为原告不在公司没有参加;公司的铺面分给各个股东各自进行管理,铺面存在地段好坏的差异,但是经股东会一致决定,已形成了现在的局面,原告的铺面虽比较差,但同时在租金方面也相应有优惠;公司一直未进行过分红,仅有铺面租金,但是租金又用于平时的生活开支以及缴纳股东的养老保险金,以致没有利润可分红;另外除了原告以外的股东们都向公司缴纳了100000.00元的重组资金,原告至今未交。综上,其不同意解散公司,同意原告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查阅、复制公司财务材料。第三人和玉德的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公司召开过多次股东会,也已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并未参加;当初每个股东向公司出资100000.00元还清债务,但原告至今未出资;另外认为公司的改制及设立是各股东的二次就业,各股东生活不易,公司是各股东维持生计的唯一保障,但是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华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河西供销公司是否应被解散。三、原告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说明书、审验报告、财务账册及相关原始凭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和华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享有股东资产收益、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出席股东会、表决、查阅股东会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系公司股东;原告出资认缴金额是50000.00元。3.认缴、实缴情况表格复印件1份、原告当庭提交的《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认缴出资额为50000.00元,享有公司16.6%的股权。4.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尾页的股东签名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的《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的,是公司管理人伪造的。5.《函》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及查阅、复制账目,要求解决管理上的问题,核实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核实冒名签名的情况,但被告并不理会。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6份,欲证明:证据5中的《函》已经于2014年10月16日寄给被告办公室及五个股东,但被告迟迟未回应,时隔四个月后原告才到法院起诉。经质证,被告河西供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材料不完整,且股东出资应以实际出资为准,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不履行义务就不能享受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记录的是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与实际的出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3中认缴、实缴情况表格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交的《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被告公司章程尾页的股东签名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矛盾,对当庭提交的《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应当向股东会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查阅、复制的目的并送达被告公司,证据内容不合法,股东对会计账簿只有查阅的权利,没有复制的权利,且该证据应当送达给被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寄出信件的时间,不能证明被送达人签收时间,公司也没有签收和盖章。第三人赵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章程与公司解散没有关系,且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没有如实记录,原告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是没有实际出资;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出资认缴金额是50000.00元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当时在册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为了注册方便才做了以上登记;对证据3、4、5、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是为了方便公司注册登记而制作的,证据4中原告的签名是在未和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由赵宏代签的,对证据5、6,因乡下送达缓慢,第三人赵宏未居住在河西,其收到《函》的时间较迟,还未来得及召开股东会就先收到了本案应诉材料,故未主持召开股东会。第三人蜂满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出资认缴金额是50000.00元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当时在册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为了注册方便才做了以上登记;对证据3、5、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收到《函》的时间较迟,还没来得及召开股东会就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但其不清楚原告名字是否存在代签情况。第三人李顺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认为其签名是经其同意后由赵宏代签的,对原告的签名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出资认缴金额是50000.00元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当时在册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为了注册方便才做了以上登记;对证据3、5、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收到《函》,在等待股东会的召开。第三人和金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证明观点认可,对其余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出资认缴金额是50000.00元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认为其签名是经其授权后赵宏代签的,原告的签名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6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第三人和玉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证明观点认可,对其余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出资认缴金额是人民币50000.00元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其余证明观点认可;对证据3、5、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认为其签名是经其授权后赵宏代签的,原告的签名情况不清楚。被告河西供销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不存在解散的法定情形,股东会决议不解散公司;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转让其股份;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将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和华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股东会的召开没有通知原告,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公司现在没有正常经营,股东之间冲突及公司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退出公司应当以公司净资产估算其股权价格;对于实际出资问题,原告可以补缴出资。第三人赵宏、蜂满堂、李顺灿、和金香、和玉德均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第三人赵宏就其陈述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费用明细单》复印件各5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在册股东除了原告外,每个人都有实际出资;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情况只是为了工商注册方便登记的,与实际出资情况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和华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河西供销公司,第三人蜂满堂、李顺灿、和金香、和玉德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蜂满堂、李顺灿、和金香、和玉德就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2份、《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经营情况》复印件6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中《经营情况》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部分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的公司章程由第三人赵宏擅自代替原告签名,原告因没有接到通知未参加过股东会。被告河西供销公司对2份公司章程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份章程与原告提交的章程不相同,章程中没有规定原告有复制会计账簿的权利,出资是工商登记行为,股东真正的股权应以真实的增资情况决定,章程与决议没有原告签名,证据不合法,应以实际出资为准,章程无效,作为附件的公司变更登记等也无效。第三人赵宏、蜂满堂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内容都是为了工商注册而登记的。第三人李顺灿对股东会决议的三性及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未签名,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制作的。第三人和金香对公司章程的三性及内容予以认可,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为了工商登记制作的,数据不一定真实。第三人和玉德对公司章程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数据只是为工商登记制作的,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为工商登记制作的,数据不是处理本案的依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不能说明来源,证据内容与本院依职权向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内容不完全相符,且证据不完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观点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认缴、实缴情况表格以及证据4中的被告公司章程尾页股东签名属证据1的内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据4中的《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各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公司是否存在解散的法定情形、原告是否出资及其是否转让股权不能由该股东会决议决定,故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第三人赵宏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组证据中,6份《经营情况》内容相互矛盾且不符合日常经济规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3月30日,河西供销公司由兰坪县河西供销社改制而成立,同日,该公司将公司章程在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章程载明,重组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股东为张德龙、和富华、和求忠、和华胜、赵宏、蜂满堂、李顺灿、和金香、和玉德九人。2008年11月5日,经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股东张德龙、和富华、和求忠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和华胜等其余六股东并退出公司。同日,被告公司向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进行变更,同时提交了变更后新的公司章程,并在新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股东为和华胜、赵宏、蜂满堂、李顺灿、和金香、和玉德六人,六股东的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50000.00元;此外,章程还规定了股东有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同时要求公司在每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财务会计报表要送交各股东审查;规定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08年11月13日,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通过以上申请,同日,该局向河西供销公司发放了新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生产资料零售,住宿、停车、房屋租赁,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自2004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6日。经营过程中,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式为:由赵宏以外的五个股东承租公司的铺面分别进行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各股东自负盈亏,自主承担水电费用;非铺面房屋由公司统一向外出租,股东养老保险金由公司统一缴纳。另,2008年以前由各股东向公司交纳房租,2008年至今各股东均不再交纳房租。另查明,被告河西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宏,在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载明六股东均实缴出资人民币50000.00元,持股比例均为16.66%。2014年10月16日,原告和华胜就公司的管理、要求查阅会计账务报告等问题以书面《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函》送达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均表示已经收到《函》,但未召开股东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和华胜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答辩称原告和华胜出资不到位,其所持股权未达到全部股权的10%,人民法院对其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应不予受理。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兰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的公司章程来看,原告和华胜系被告的在册股东,且在工商登记中的股权为16.6%,其单独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同时在答辩中称,本案原告是以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但经审查,原告除认为公司侵害了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外,还认为公司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如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股东的利益,故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系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被告河西供销公司是否应被解散。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有严格的限制,本案被告公司至今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其是否应被解散要审查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的形成;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原告和华胜作为被告河西供销公司的股东,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管理方式问题上存在分歧,但经审理后本院认为,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公司股东会应每半年召开一次,庭审中,各股东均认可公司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但在公司遇到问题时,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形式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处理,只是未作书面的会议记录,公司的权力机构尚能运行,公司僵局尚未形成;关于公司的经营业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综上,并未出现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告和华胜提出的公司铺面分配不均的问题系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应由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自行决议。其次,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庭审中经核实,原告认为公司存在管理上的问题以及侵害其知情权的情况后,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邮寄送达了关于解决以上问题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认为其还没来得及召集召开股东会原告就已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和华胜在庭审中确认,其除该次送达《函》及本次提起诉讼外,并未采取其他方式与各股东进行过协商。故本案原告和华胜尚未穷尽其他的途径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说明书、审验报告、财务账册及相关原始凭证。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汇集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查阅、复制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属股东依法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审验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验资报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审计、验资报告属其合理请求,也不会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故也属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的范围。被告提出了股东知情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股东只享有起诉时倒推两年之内的知情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本质是侵权诉讼,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因公司每年度都要做出以上报告,报告在记载上有连续性,公司一直未向股东告知公司信息的状态导致其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原告起诉时其知情权仍处于受到侵害的状态,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请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起至开庭时的以上报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财务账册属会计账簿的内容,相关原始凭证系作出会计账簿的依据,因公司会计账簿关系到公司的切身利益,故原告对该内容仅有查阅的权利,没有复制的权利,且公司有必要审查股东的查阅目的。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经公司审查后作出是否提供查阅的书面答复,若公司拒绝提供或不予答复,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未经书面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华胜提供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进行查阅、复制。二、驳回原告和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和华胜承担50.00元(已交),由被告兰坪县河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霞审 判 员  和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俊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五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