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温立君,五华县龙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被告人表哥介绍认识,经协商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于同年11月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对妻子莫不关心,长期外出,经常欺骗原告,其外出打工的收入用于个人花销,不顾家庭。被告每年仅春节回家几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成员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被告未育有子女,也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在半年的时间里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②结婚证字号为J441424-2012-014985的《结婚证》一本;(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事实不合实情,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婚后夫妻双方外出一起打工,没有矛盾,一起工作,一起生活,关系和谐。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挣钱是为了家庭为了生活,经常打电话给原告问寒问暖,工厂上班工资两千多一点一月,加上被告身体不好,花掉了很多钱去治疗,所以也没有太多的钱寄去家里。自从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去原告在虎门出租房时突发疾病昏倒,送到虎门镇太平医院经查证为脑溢血。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想出钱治疗,刻意躲避不见,打电话不接。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患脑溢血致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11月26日就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曾育有一个男孩,在一岁多时因病夭折。婚后因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而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以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劝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家回到其原籍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没有采取积极态度与原告沟通,仍分开居住到现在,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其患有脑溢血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补偿人民币3000元整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学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燕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