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保山市隆阳区。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唐某、苏某将(另案处理)先后5次窜到福建省云霄县、东山县、漳浦县等地实施盗窃,窃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9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唐某、苏某将窜到云霄县常山开发区电信营业厅门口,窃走江某的一辆三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95元)。二、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唐某、苏某将窜到东山县铜陵镇铜亭街117幢居民楼一楼通道,窃走高某的一辆飞鹰牌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三、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唐某、苏某将再次窜到东山县铜陵镇铜亭街117幢居民楼一楼通道,窃走孔某的一辆豪爵牌悦星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四、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唐某、苏某将窜到云霄县常山开发区常山管区锦绣豪庭对面工地,窃走吴某的一辆宝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4元)和人民币860元。五、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伙同唐某、苏某将窜到漳浦县绥安镇大亭北路丰耀铝材厂工地,窃走丁某的一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和人民币1100元,窃走赵某的诺基亚牌51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和欧其牌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各一部,后又窃走解某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马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前科定罪判刑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粤未管放字(201301494)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的笔录,证人唐某、苏某将的证言,被害人江某、高某、孔某、吴某、丁某、解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和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9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江素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95元、退赔被害人吴镇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84元、退赔被害人丁长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赵文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元、退赔被害人解家兴的经济损失人民7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