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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又名“胡三”,务农。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6月、2008年5月、2010年1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8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季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至3月3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136号二楼纠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组织多人利用扑克牌以“梭哈”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余万元。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等人再次在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136号二楼组织周国强等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涉赌人员12人,其中行政处罚7人,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8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张某、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其有多次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胡某能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