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李某甲、王某(均已判决)预谋盗窃原油,后李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及吕某、小三(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集装箱油罐车在利津县庄科村东300米的滨采四矿采油403队21-51井套管处盗窃原油4次,每次1吨(含水1%),共计4吨,价值19186元。后王某等人将被盗原油销赃至刘某(已判决)所在的收油点。李某甲、王某等人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苗某证言、同案犯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含水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受他人纠集,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为可能判处罚金提供了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