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锋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锋、被害人陈烈荣和其他同事在深圳市罗湖区置地逸轩BNK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张锋与被害人陈烈荣发生口角。散场后,被告人张锋行至置地逸轩中联地产门口时,突然跑到旁边百里臣便利店拿了一把剪刀,拦住行至红荔村肠粉店门口的被害人陈某某,直接朝其胸口刺过去。被害人陈某某躲开,后被告人张锋继续手持剪刀朝被害人陈某某右胸部刺击,致被害人陈某某右前胸刀刺伤伴气胸(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在场群众将被告人张锋手中的剪刀夺走并报警。接警后,民警在红荔村肠粉店门口将被告人张锋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张锋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3.证人证言:詹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刁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锋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件;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