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大根、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大根,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代表人姜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根,男,1928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法定代表人苏顺平,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