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滕霞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滕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特23号申请人: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龙跃路东。法定代表人:文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滕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滕霞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威文劳人仲案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工伤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案件;裁决书上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的要件,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滕霞称,文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8日,文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5]第270号仲裁裁决: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77.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共计107038.69元。201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因工负伤。2015年11月20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无护理依赖。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被申请人负伤前月工资2500.00元。被申请人因工负伤后住院治疗19天,申请人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文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7.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86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又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48476.00元。另查,文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存档的裁决书上有仲裁员的签名,其他裁决书上仲裁员的署名系打印的,并加盖了“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印戳。2015年,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为19200元(16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是由工伤引发的被申请人追索工伤医疗费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争议,“工伤医疗费”争议是指因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法直接承担劳动者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其中即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社会保险”争议具体亦包括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据此,文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文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存档的裁决书上有仲裁员的签名,其他裁决书上仲裁员的署名系打印的,并加盖了“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印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威海华腾新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秀萍审 判 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