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毕���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毕富。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毕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毕富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毕富在位于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拥有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四包以及装在铁质盒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710.83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86%、77.04%、77.24%、78.12%、76.76%。被告人叶毕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毕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毕富曾分别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毕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毕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对其依法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叶毕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毕富有坦白情节,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毕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毕富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10.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毕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毕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毕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毕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七年二十四天、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