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47柴某与湖北宝升九鼎公司、襄阳宝升九鼎珠宝行、白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湖北宝升九鼎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襄阳市宝升九鼎黄金珠宝行,白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74-1号原告柴某,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湖北宝升九鼎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宝升九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公园2#楼2-101。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襄阳市宝升九鼎黄金珠宝行(下称襄阳宝升九鼎珠宝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公园2#楼2-101。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与被告湖北宝升九鼎公司、襄阳宝升九鼎珠宝行、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北宝升九鼎公司、襄阳宝升九鼎珠宝行、白某某银行存款9.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值的其它财产。案外人于大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3号江山馨园5幢3单元4层402室房屋(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509**)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该担保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北宝升九鼎公司、襄阳宝升九鼎珠宝行、白某某银行存款9.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案外人于大博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3号江山馨园5幢3单元4层402室房屋(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509**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