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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唐斌与胡文才、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斌,胡文才,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唐斌,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鸣九,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才,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姜厚樑。原告唐斌与被告胡文才、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生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才、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斌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工程,被告胡文才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0月8日,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项目部将该工程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竣工后,被告胡文才与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现具状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唐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工程;3、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项目部将项目中瓦工部分分包给唐斌,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4、欠条一份,证明经过结算,滁州二建二院门诊楼项目部欠唐斌1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胡文才、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工程。2011年10月8日,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的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瓦工劳务分包原告唐斌施工,并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胡文才作为甲方(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工程竣工后,被告胡文才与原告唐斌在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支付。唐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其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可以自主用工,受雇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工程项目部将瓦工班组发包给唐斌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其承当。原告履行了从事劳务的义务,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胡文才承担给付的责任,因原告系与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门诊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胡文才系甲方代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文才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斌劳务工资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