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团聚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婚前及婚后关系均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如何教育孩子、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家庭经济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但审理中,被告以夫妻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原、被告特别是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体贴和善待对方,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军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