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贺秦琳、杨宗发等诉宾川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秦琳,杨宗发,杨惠芬,贺德富,郑如玉,宾川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2号原告贺秦琳,男,1995年5月8日生,拉祜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北京交通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时文军,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宗发,男,1941年8月9日生,苗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明,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铁道部第十二集团公司第三工程公司退休职工,系杨宗发之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惠芬,女,1964年7月21日生,苗族,云南省宾川县人,教师。原告贺德富,男,1948年3月3日生,拉祜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郑如玉,女,1949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虎,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系郑如玉之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宾川县水务局。地址:宾川县金牛镇金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沛聪,局长。委托代理人字文伟,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青松,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宾川县水务局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秦琳、杨宗发、熊光珍、贺德富、郑如玉与被告宾川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因原告熊光珍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经核实,其父母已先于熊光珍死亡,其配偶杨宗发已是本案原告,经征询其子女杨文鲜、杨会仙、杨惠芬、杨慧芳的意见,杨惠芬表示要主张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杨文鲜、杨会仙、杨慧芳均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提交了书面声明,本院依法通知杨惠芬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芬、贺德富,原告贺秦琳的委托代理人时文军、原告杨宗发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原告郑如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虎,被告宾川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字文伟、李青松,证人杨某、古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死者贺郑军和死者杨惠梅系夫妻关系,贺郑军生前系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职工,杨惠梅系宾川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14年1月7日下午下班后,贺郑军驾驶所属云LYH8**号车辆载杨惠梅回普连棚家中看望生病的老人,当天19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宾川县大营镇普连棚中队村中路段(T型路口,东至羊圈箐,西至普连棚中队,北至普连棚下队)时,贺郑军驾车右转过程中,所驾车辆侧翻入道路南侧水沟内(沟内有流水),云LYH8**号车与贺郑军及杨惠梅均被水冲走,造成贺郑军、杨惠梅死亡,云LYH8**号车损坏的死亡路外事故。该引洱干渠修建完之后由被告管理。该干渠宽2.1米、深2.1米,横穿普连棚中队,沟埂系普连棚中队的主要村间通道,横穿普连棚中队的干渠,干渠既没有盖板,也没有护栏,尤其是事故地点,是危险之中的危险,道路为T字陡坡型,进村的车辆无论是左转还是右转,稍有不慎就会坠入沟中。就是该事故地点,之前曾发生过多次事故,其中惨重的一次发生在2013年的大年初三,来自洱源县的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在右转过程中,同样侧翻于道路南侧水沟内,夺去了五条生命。多年来,干渠严重威胁着普连棚中队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不熟悉该路段的外来人员来说更是危机四伏。近年来,机动车不断增多,该路段的危险也不断加大,村民曾多次向被告反应,要求对危险路段增设盖板和护栏,可被告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直到该案悲剧再次发生后才增设了护栏和盖板。悲剧已经发生,对被告之前的管理行为,无论作怎样的控诉和指责都无济于事,因两条人命不能复活了。让人气愤的是,被告对两条鲜活的生命,同样是态度冷漠,无所事事,对死者家属没有任何的安慰和表示,其行为与现阶段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格格不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讨一个说法,要么吃了闭门羹,要么被告采取敷衍态度予以应付。该事故的发生,两条人命,两个家庭,对原告来说是晴天霹雳,再次重演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人间悲剧,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伤害。尽管原告的生活如何拮据,遗孤的生活教育面临着亲戚朋友社会的资助,但是,原告是理性的,也是有志气的,并非向被告实施乞讨,也并非被告想象的无理取闹。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到位,横穿普连棚中队的干渠没有按照安全要求增设护栏和盖板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493.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29440.00元(464720元×2人)、丧葬费48997.00元(24498.50元×2人)、杨宗发被扶养人生活费6641.60元(4744元×7年÷5人)、贺德富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3.20元(4744元×14年÷5人)、郑如玉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2.00元(4744元×15年÷5人)、车辆损失费65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应当依法给予驳回。首先,原告选择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起诉我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方起诉的事件已被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宾公交认字(2014)第532924020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又是贺郑军醉酒驾驶,且认定书最终认定由醉酒驾驶的贺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局既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又未认定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改变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定性,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起诉我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给予驳回。其次,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起诉我局,纯属引用法律错误,滥用诉权。因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只是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涉及到的大理州宾川县引洱入宾干渠1996年10月12日就竣工验收,当时的所有建设施工都完全符合国家和政府的规划设计要求(否则验收不可能合格),且当时的干渠旁根本没有任何道路存在。而通过宾审投报(2013)26号宾川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显示,干渠旁的道路是2013年1月才开工建设的。在先有干渠后有路的情况下,即使确实需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那也应当由在干渠旁建设修路的部门或单位完成,所以原告对我局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第二,原告所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无理取闹,对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称我局事后“态度冷漠,无所事事,对死者家属没有任何安慰和表示”是歪曲事实,无理取闹。事实上,事情发生后,我局在宾川县党委、政府的组织和指挥下,积极会同公安、消防、土地、林业、工会等多部门,在专门成立工作领导组的大营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调度下积极关闸、停水、施救,积极参与协调各部门关系筹款筹物,安排丧葬事宜,妥善处理了该事件。在此事件中我局已做到仁至义尽,我局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清客观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综上所述,在该交通事故中我局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宾川县水务局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贺秦琳、杨宗发、熊光珍、杨惠芬、贺德富、郑如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二份;注销证明一份;宾川县大营镇大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宾川县钟英乡钟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四张;申请证人杨某、古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云南省水利水电厅云水建字(1996)第52号文件、大理州引洱入宾灌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档案馆印章);宾川县审计局宾审投报(2013)26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大营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印章);宾川县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水务局印章);宾川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印章);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印章);关于大营镇林业组职工贺郑军及其媳妇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后采取的措施情况、各级拨款和捐款情况、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宾人社险(2014)9号文件、大营镇林业组贺郑军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发放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有宾川县大营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印章);宾川县人民政府宾政复(2002)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水务局印章);宾川县人民政府宾政复(1994)4号批复存根、文件处理笺、宾川县水利电力局宾水电字(1994)第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档案馆印章)。本院出示依原告方的申请,向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下列证据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十八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死亡证明二份;当事人相关信息查询件十五份;对杨惠仙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谭金山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杨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李正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杨彦城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周国宏的询问笔录一份;对侯正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王自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熊富英的谈话记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四份;大理翌宝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L01鉴字第1484号车辆技术鉴定书一份;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血检字第015号检验报告书一份;宾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21号、022号鉴定文书各一份;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一份;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出示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提交的下列证据: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鉴定文书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关于对鉴定文书的更正说明复印件二份)。本院出示依原告贺秦琳的申请,向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调取的下列证据:云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云南省水利水电厅云国资事字(1999)第26号文件一份。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提交的照片能够客观真实地反应事故地点为设置安全警告和加盖水泥板的位置,我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三位证人符合证人的主体资格,所作证言真实,相互印证的就是在他们施救的过程中两位死者一直在呼救,法医学的死亡鉴定结论也能印证,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前多次发生落水的情况。三位证人都证实了他们多次向上级部门反应要求在事故地点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方提交的关于大营镇林业组职工贺郑军及其媳妇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后采取的措施情况,证明大营镇人民政府对事故地点做了补救措施,并不是被告所作的,证明了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对被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法院向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没有实质性的意见。对于交警大队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因交警大队检验鉴定文书送达通知书上的名字与说明上的名字不一致,贺郑军的血检存在很大的疑点,该鉴定文书是否真实,杨惠梅的家属对此也提出异议,至今没有得到答复。法院向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提交证据应该提交原件,按照证据提交的原则,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应确定为无效证据,但我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但照片的形式要件缺乏,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死亡证明注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车祸死亡;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合法,但所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首先杨伟的证言与在交警大队所作的笔录不相符,今天杨伟说根本看不到女的、男的在前排,在公安机关所说的是男的在后排、女的在前排,在公安机关杨伟还说女的是头伸出来,但是今天却说根本看不见女的,杨伟的证言与其余两位证人所述不相符,且还说到相关部门反映过,但是在我方核实时,杨伟含糊其辞,他本人根本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只是听说,可以知道今天证人所说的都是自己的猜测。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我方所出示的证据证实并不是水务局不作为。法院向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及交警大队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法院向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调取的证据,证明了该工程的使用受益都是宾川县的水利部门,跟其它部门没有关系。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古某某、王某某具备作证的主体资格,所作证言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中能相互印证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贺郑军醉酒后驾驶长城牌云LYH8**号小型轿车载杨惠梅沿宾川县大营镇普连棚中队村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宾川县大营镇普连棚中队村中路段时,贺郑军驾车右转过程中,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入道路南侧有流水的水沟内,云LYH8**号车与贺郑军及杨惠梅均被水冲走,造成贺郑军、杨惠梅死亡,云LYH8**号车损坏的死亡路外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宾川县大营镇普连棚村中道路普连棚中队路段,道路为T型路口,东至羊圈箐,西至普连棚中队,北至普连棚下队,道路等级为村道其他道路,系乡村便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概定的道路,路面性质为干燥水泥,东西方向道路全宽4.05米,路面平直,南北方向道路全宽3.25米,由北往南为直线上坡,坡度为+6.5%,道路无路肩,现场道路南侧系引洱入宾水沟(大理洱海至宾川的沟渠),该沟宽2.10米、深2.10米,肇事时水沟内有流水,现场道路视线一般,无限速标志,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经鉴定,云LYH8**号车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功能有效,经分析,该车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未发现导致此事故的机械故障;贺郑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66mg/100ml;贺郑军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杨惠梅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为:1、贺郑军醉酒后驾驶云LYH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致使所驾车侧翻入道路南侧外水沟内;2、杨惠梅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贺郑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杨惠梅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认定贺郑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惠梅无事故责任。贺郑军所驾车辆侧翻入道路南侧的水沟系大理州引洱入宾灌溉工程的渠系工程。大理州引洱入宾灌溉工程由中央、省、州、县四级投资,于1987年开工建设,1994年竣工后即开始试用,于1996年10月11日至12日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投入使用后,从洱海入口至老青山隧洞出口范围的工程由大理市洱海管理保护局进行管理,从老青山隧洞出口至宾川境内的工程由宾川县引洱工程水利管理所管理,具体负责工程管护及灌溉事项管理。事发段沟渠属大理州引洱入宾灌溉工程的干甸输水干渠,用于宾川县城饮用水及部分乡镇农业灌溉用水的供水,亦属宾川县引洱工程水利管理所的管护范围。宾川县引洱工程水利管理所系股所级事业单位,隶属宾川县水利电力局。后该管理所更名为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仍隶属宾川县水利电力局。在管理过程中,因机构改革,宾川县水利电力局变更为宾川县水务局。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无独立的财产、经费,在管理过程中,该管理所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交由被告宾川县水务局统一管理,向大理市洱海管理保护局交纳水资源费后,剩余经费用于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人员工资及沟渠养护。事发段沟渠修建后至事发时均未封闭。事发时,该沟渠处于供水状态。事发后,被告宾川县水务局及时对沟渠停止供水,大营镇人民政府、宾川县水务局以及林业、土地、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人员积极参与施救。在修建事发段沟渠时,同时修建有一便道用于运输建材,沟渠修建完工后,该便道便自然成为普中村村间道路。后该道路硬化工程经大营镇人民政府发包,由宾川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于2013年1月开工建设,2013年3月竣工,将该道路建成水泥路面,即事发段普连棚中队村间道路。其中,东西走向的道路南侧与事发段沟渠北侧相邻,之间无安全防护设施,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后,大营镇人民政府在事发T型路口与沟渠相邻处修建了防护墙,对部分沟渠进行覆盖,在道路以南、沟渠以北修建了防护碓,并设置了警示标志牌。杨宗发与熊光珍系夫妻,共生育有杨文鲜、杨会仙、杨惠芬、杨惠梅、杨慧芳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熊光珍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熊光珍的父母已先于熊光珍死亡。贺郑军与杨惠梅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贺秦琳,贺郑军生前系宾川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组职工、杨惠梅生前系宾川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贺德富与郑如玉系夫妻,共生育有贺郑斌、贺郑军、郑慧英、贺正新、郑春梅、郑召霞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贺郑斌已先于贺郑军死亡。事发当天,贺郑军驾驶的云LYH8**号车系其户于2011年所购买,购买后一直由贺郑军驾驶。事发当天,因杨惠梅之母熊光珍生病,贺郑军、杨惠梅回普中村看望老人。事发后,贺郑军、杨惠梅的丧后事宜由原告杨惠芬办理,费用由杨惠芬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包含因贺郑军、杨惠梅死亡导致的损失和云LYH8**号车的损失,案由依法应确定为生命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的大理州引洱入宾灌溉工程虽由中央、省、州、县四级投资修建,且经云国资事字(1999)第26号文件确定各级按各自投入资金分级占有产权,分级实施产权化管理,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该文件下发后至今,该工程从老青山隧洞出口至宾川境内的部分均由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进行管护,并对灌溉事项进行管理。而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隶属被告宾川县水务局,且无独立的财产、经费,在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水费,交宾川县水务局统一管理,宾川县水务局向大理市洱海管理保护局交纳水资源费后,剩余经费用于宾川县引洱干渠管理所人员工资及沟渠维护,中央、省、州三级并未参与对工程进行管理,也未提取过任何费用,故应认定宾川县水务局系大理州引洱入宾灌溉工程宾川段的实际管理人。事发段沟渠属大理州引洱入宾灌溉工程的干甸输水干渠,用于宾川县城饮用水及部分乡镇农业灌溉用水的供水,亦属宾川县水务局的管护范围。事发段沟渠从修建至事发时虽未封闭,但在案无证据证实根据该工程的设计方案或其他要求需对沟渠采取封闭措施而未采取的事实存在。结合普中村道路的最初形成系修建沟渠时为运输建材而同时修建的便道,并非修建沟渠之前即形成的村中道路,虽然该便道在沟渠修建完工后自然成为普中村村中道路,2013年又将路面进行硬化,但至事发时该道路与沟渠相邻一线仍未修建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贺郑军户于2011年即购买了云LYH8**号轿车,且购买后一直由贺郑军驾驶,杨惠梅娘家位于普中村,贺郑军对村中道路的路况及周围环境应较为熟知,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可以确认贺郑军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宾川县水务局作为事发段沟渠的实际管理人,在事发后及时采取了停止供水、组织人员参与施救等措施。综上述,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宾川县水务局对沟渠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要求被告宾川县水务局对本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宾川县水务局关于应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秦琳、杨宗发、杨惠芬、贺德富、郑如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0元(缓交),由原告贺秦琳、杨宗发、杨惠芬、贺德富、郑如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辉审判员 蔡桂华审判员 王树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