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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军,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83477427-2,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与被告王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毛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王成军、平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成军驾驶苏A×××××小轿车与案外人兰全民驾驶的苏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王成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兰全民不负责任。兰全民为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兰全民向原告主张车损赔偿,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兰全民赔偿车辆损失共计90280元。根据保险法的追偿规则,原告有权向实际侵权人王成军及事故车辆苏A×××××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分公司追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内赔偿原告9028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军承担。被告王成军辩称,对事实发生的经过认可,事故车辆已在平安分公司投保,足够进行赔付,我方不需要再赔偿。被告平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2、对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成军驾驶苏A×××××小轿车与案外人兰全民驾驶的苏A×××××小轿车在安徽和县发生碰撞,安徽省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军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兰全民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认定车辆损失88680元,鉴定费用3100元。兰全民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88680元、鉴定费用3100元、拖车费用500元,共计92280元。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将事故责任方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予以扣除,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兰全民车辆损失86680元、鉴定费31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0280元。2014年3月4日人保分公司汇款90280元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汇款附言为“兰全民、赔款”。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车主为仰宗文,王成军为仰宗文驾驶员,该车在平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车损险(限额为789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鉴定结论、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兰全民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向兰全民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平安分公司主张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王成军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问题。1、车辆损失88680元,原告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平安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平安分公司在无相应证据情况下仅以单方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车辆损失88680元本院予以认可;2、拖车费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车辆救援的事实,被告王成军辩称车辆救援费用系其本人支付,并提交了车辆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本院认为该票据开具时间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明显差异,不予采信;3、鉴定费3100元,平安分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王成军承担;4、利息部分,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平安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8668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87180元,王成军赔偿原告鉴定费3100元。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中预先扣除平安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000元由实际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87180元;二、被告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31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王成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