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城与王月鹏、龚艳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城,王月鹏,龚艳飞,王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孙城,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月鹏,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龚艳飞,女,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鼓楼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方,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孙城诉被告王月鹏、龚艳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通知王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城,被告王月鹏、龚艳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晨坤,第三人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城诉称,2015年3月9日,案外人王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债务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婚姻期间共同债务。现债权人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4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鹏辩称,确实存在债务关系,愿意偿还,但是与第二被告无关。对于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快递查询单,签收人不是王月鹏,写的是他人收,不能说明已经合法有效地通知了王月鹏。被告龚艳飞辩称,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不知道第一被告有此笔借款,第一被告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王方陈述,2013年6月开始王月鹏找我借钱,我将卖房子的钱陆续借给他,后来我家里人知道了,王月鹏到我家当着我父母的面对的账,第二天我找他打的条子。我也去王月鹏家找过他,也见过龚艳飞,我对象给王月鹏的母亲和龚艳飞都打过电话。后来我要求还钱,王月鹏说他马上就能还我钱,让再帮他借一点,我那时没钱了,就向孙城借钱。我把债权转让给孙城,转完债权我还欠他50多万,他也在云龙法院起诉过了。我和王月鹏之间确实存在债务关系,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鹏与被告龚艳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月鹏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王月鹏今欠王方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同日,被告王月鹏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王月鹏向王方借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2015年3月9日,第三人王方(甲方)与原告孙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第三方王月鹏拥有的债权,债权为2013年10月31日王月鹏向王方出具的借据一份人民币金额肆拾壹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王月鹏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协助乙方向王月鹏追偿债务。”双方在该协议中另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王方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王月鹏寄送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王月鹏:根据我与孙城在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我的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我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孙城。请王月鹏将该债务直接偿还给孙城。”次日通过网上查询,该通知书签收人为“他人收家人”。庭审时原告另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录音地点为本市文亭街共享网吧,对话人为原告和被告王月鹏。其中原告问:“你是王月鹏吗?你先别上网,牵扯一个债权的事,那天给你发的一个函你收到了吗?”被告王月鹏答:“我收到了。”原告问:“对于这笔41万的债权,现在因为王方欠我的钱,现在这笔债权他不向你主张了,这41万债权现在转到我身上了……,由我来主张这41万的债权,怎么直接还款给我就管了,谈谈你的想法。”被告王月鹏后答:“好,我认这41万。”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偿还债务。本案第三人王方对被告王月鹏享有410000元的债权,有被告王月鹏出具的借条、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第三人王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孙城,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情,被告王月鹏已经收到第三人王方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依照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月鹏发生效力,原告向被告王月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月鹏应向原告孙城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被告王月鹏所负之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龚艳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龚艳飞虽辩称不知道有此笔借款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月鹏、龚艳飞偿还原告孙城410000元。二、第三人王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王月鹏、龚艳飞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文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