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静与邵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邵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34号原告:张静,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从峰,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静与被告邵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姬广贤、邵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因承建工程急需用钱,临时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7日,原告通过朋友张英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3万元,同时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卡转壹拾叁万元整,现金贰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诉讼费也由被告负担。张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静、邵从峰身份证,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邵从峰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邵从峰借张静150000元;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借张英的身份证开了个银行账户。被告辩称:我借她150000元属实,但我已归还了她105000元。被告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属实,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张静与邵从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邵从峰因承建工程急需用钱,临时向张静借款,2013年3月17日,张静通过朋友张英的账户向邵从峰转款13万元,同时给付邵从峰现金2万元,合计15万元,邵从峰给张静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卡转壹拾叁万元整,现金贰万元”,该款随经张静催要,时至今日,邵从峰未能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的,借款人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及时清偿借款。本案邵从峰向张静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邵从峰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从峰辩称,其已归还了105000元,但邵从峰并未就该抗辩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邵从峰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静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邵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