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87号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华。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担保公司)与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达物流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非、第三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径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开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9月5日与第三人达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用途为采购设备,时间为1年,即2014年8月31日止。为了配合被告向第三人的上述贷款,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为被告借款担保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目前,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已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仍不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0日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履行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及与第三人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止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第三人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径达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述称:1、针对委托担保协议书的诉请,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与我方无关。2、针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双务合同中才能行使。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即使委托担保协议书与我方无关,但我方仍认为该协议书虽是双务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价关系是担保义务与支付担保费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丧失偿还债务能力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显然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4、本案的诉讼行为影响到我方作为债权人另行诉讼案件的审理进展,请求法院尽快依法裁判,避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原告经开担保公司在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2年8月28日《委托担保协议书》;3、2012年8月3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4、2014年12月3日《逾期贷款(垫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5、《逾期担保贷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6、2014年12月10日《还款凭证(回单)》;证据1至证据6拟证明各方之间借款与保证的事实,因被告已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我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中止协议。被告径达物流公司、第三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原告经开担保公司证据1、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委托方径达物流公司(甲方)与受托人经开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根据《经开担保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和甲方申请,甲方就本协议所指担保事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负责提供委托担保必需的有关文件材料,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合法和完整,并承担与此相关的全部责任。乙方在审查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全部委托业务即告结束。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收费标准。本协议不得作为乙方对甲方提供担保的承诺。委托事项:1、乙方为甲方在浦发银行武汉分行1500万元、期限2年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费为甲方借款总额的2%年,每年担保费为30万元;3、付款金额及日期为甲方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担保费30万元,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担保费30万元;4、甲方若2年内提前还款,担保责任解除,则按照实际担保期限收取担保费”。该协议书上由甲、乙方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开担保公司先后为径达物流公司的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8月31日,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保证人经开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要素条款。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径达物流公司,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500万元整为限。2、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在债权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被全部清偿之前,保证人不得向债务人行使因承担本合同担保责任而享有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其欠付债务人的任何债务进行抵销)。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陈述与保证等内容。2013年9月5日,借款人被告与贷款人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2%,按季结息等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相关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3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借款人径达物流公司和担保人经开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信贷业务到期及逾期未还的本息数额等情况。之后,经开担保公司又向径达物流公司发出逾期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0日,经开担保公司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担保代偿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履行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2012年8月3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二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三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四是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然,案涉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有偿委托的合同,属双务合同,即一方支付担保费用,另一方提供担保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由请求中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经开担保公司无权作为先履行义务人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合同双方主体之间不存在互负对价关系的义务,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经开担保公司亦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原告经开担保公司主张中止履行2012年8月28日《委托担保协议书》、2012年8月3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电波审判员代娟人民陪审员王旖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周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