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建恩与黎鸿君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3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恩,黎鸿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24号原告:周建恩。委托代理人:黎志成,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鸿君。原告周建恩诉被告黎鸿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鸿君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榄核镇广深公路以北、水闸以南面积为2100平方米的厂房及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租金按每年96000元计算,2016年开始每五年递增10%,每季度的前十天缴纳当季租金,交租后使用。之后双方一致依约履行合同,直至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无奈之下我方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给付租金至2014年1月。但从2014年1月份开始拖欠2月份租金至今,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88000元(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1个月的租金,每月按8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鸿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深公路以北、水闸以南的厂房及土地(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约为2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止。租金每年96000元,至2016年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10%,每五年递增一次。租赁费用的支付为每季度交纳一次,每季度10日前缴纳,先缴纳后使用。双方另约定了租赁物的转让、转租等其他条款。2014年4月11日,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场地租凭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曾于2010年9月2日将位于榄核镇南二环以南人绿路以北(原华宇砖厂厂区北部分余地)面积为8.26亩的场地出租给周建恩(即广州伟强钢压延加工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凭期内承租人有权转租或分租。2013年6月19日,本院就原告周建恩诉被告黎鸿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黎鸿君应支付2013年全年的租金96000元及2013年1月至6月的水电费5303元给原告周建恩,被告同意分两次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2013年6月19日以前支付50000元,余款51303元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黎鸿君赔偿租金利息损失1500元给原告周建恩,该款项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为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提交了载明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的《协议��证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黎鸿君(即卓某公司)欠周建恩租金及水电费达成以下协议:1、黎鸿君必须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齐所欠周建恩的所有租金及水电费。2、如黎鸿君于2015年4月30日前未能支付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给周建恩,则黎鸿君必须于5月10日前无条件搬离该租赁地,合同自动终止。5月10日未搬,视为自动放弃场内一切物品,所有物品归周建恩所有。……。”该保证书签名处有“黎鸿君”签名字样并捺有手印。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协议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案中原告周建恩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该案中原告周建恩提交了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被告黎鸿君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周建恩自认:案涉租赁物包括2100平方米的厂房及厂房附近的水泥地面,该厂房未取得产权证书,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止,其于2015年5月10日已收回案涉租赁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自认涉案租赁物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用问题。虽然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原告证据《民事调解书》、《协议保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厂房使用费88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使用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从2014年9月11日起诉请被告给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鸿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恩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厂房使用费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黎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的金额计算,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春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凤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