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孙某乙,女,汉族,居民。被告孙某丙,男,汉族,居民。被告孙某丁,男,汉族,居民。被告孙某戊,女,汉族,居民。原告袁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孙玉田(已病故)婚后生有六子女。其中一子女孙素芬已病故,其余五子女生活很好,却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原来的房屋由原告居住,家庭农村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法定。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对承担每月赡养费200元无异议。被告孙某乙辩称,同��原告的要求,对承担每月赡养费200元无异议。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现在种有承包责任田,只要原告将承包责任田转租给别人,被告就承担赡养费。被告孙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对承担每月赡养费200元无异议。被告孙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对承担每月赡养费2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于1935年1月16日生,丈夫孙玉田于2008年去世,原告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素芬,其中一女孙素芬于1992年去世。沛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31日向孙玉田、袁某和孙某戊三人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原告袁某至今仍居住在其屋内。现袁某因赡养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五子女承担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的确定其土地承包土地的意见,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对此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的其原居住房屋仍有其居住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仍在其原居住房屋内居住,其居住权并无受到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处理。根据《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现阶段沛县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情况,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起,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每人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袁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夫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