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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红武与戴春明、吴亚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武,戴春明,吴亚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刘红武。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春明。被告吴亚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1号。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员工。刘红武与戴春明、吴亚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以下简称前卫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武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戴春明、吴亚京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前卫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武诉称,2014年12月25日14时,戴春明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在高保路口东侧与刘红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刘红武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戴春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武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791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春明、吴亚京辩称,已垫付83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前卫营业部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行车本、驾驶本是否按期年检、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4时,戴春明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在高保路口东侧与刘红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刘红武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戴春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武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7日,原告分别在保定市骨科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7天,花费医疗费21551.65元。出院时有诊断证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时查明,戴春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前卫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保定市南市区惠景食乐园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刘慧彬进行护理。被告戴春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3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戴春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红武无责任,且事故车辆在前卫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前卫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215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7天=6700元;营养费为50元×67天=3350元;误工费为3400元÷30天×67天=7593元;护理费应参照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045元÷365天×67天=58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576.65元,被告戴春明垫付的医药费8300元,应予以扣除,为37276.65元。原告刘红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红武37276.65元。二、驳回原告刘红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刘红武负担104元,被告戴春明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