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四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东营旭日节能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旭日节能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旭日节能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官天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德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安玲。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丁丁,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旭日节能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旭日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旭日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营旭日节能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9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上诉人东营旭日节能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江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