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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陶维金诉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金,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陶维金,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声扩、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宏兴公寓*楼。注册号:5304022004756。法定代表人:陈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用福,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琼芬,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维金诉被告玉溪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金的委托代理人罗桂勇、李声扩,被告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用福、李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维金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以76995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xx路x段,编号“532401001-OF-03-104”地块上开发建设的“瑞龙祥城”x座xxxx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等相关费用、房屋交接后提交办证材料,由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房屋也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产权办证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利没有保障,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开发建设的“瑞龙祥城”工程项目虽于2010年9月17日竣工,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瑞龙祥城”项目所建商品房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维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回原告陶维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平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