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哲先诉傅世平、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先,傅世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李哲先,男。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世平,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谢大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原告李哲先与被告傅世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哲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与杜伟利、被告傅世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哲先诉称,2013年11月17日10时16分,被告傅世平驾驶湘F9FS**小轿车由湘阴县湘滨镇飞凤村往湘滨镇白马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湘滨镇紫山村四组地段时,撞上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世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武警总队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地治疗,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他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1年,后段医药费1万元,壹人护理叁个月。被告傅世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傅世平已支付部份费用,因原、被告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世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635.6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傅世平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事故处理时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并且他驾驶的车辆已在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已经替原告向医院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因投保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有15%的免赔率,3、医保外用药应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傅世平驾驶湘F9FS**小轿车由湘阴县湘滨镇飞凤村往湘滨镇白马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湘滨镇紫山村地段时,遇原告李哲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两车相撞,致原告李哲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哲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门诊费1188.1元、住院费20319.2元,出院后在湘阴县湘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5.98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1893.28元。原告李哲先称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57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称在地方诊所花费医疗费4028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2013年11月28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3)6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世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哲先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规载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哲先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壹年(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续医药费用壹万元左右,供参考(含拆内固定费);3、壹人护理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鉴定费1000元。被告傅世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诉讼中,原告李哲先与被告傅世平、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被告傅世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免赔率为15%。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傅世平共支付给原告李哲先现金4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称已向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但原告李哲先不知情,也未支取。原告李哲先称此次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失费用为3280元,辅助器具费为580元,但均未提交正式票据;被告方均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辅助器具费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哲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凭正式票据计算为21893.28元,原告李哲先所称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和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357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所称在地方诊所花费医疗费4028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也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人·天×32天×1人);4、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医嘱,酌情考虑15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271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同意该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数额为26448.8元(35623元/年÷365天×271天);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3个月,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8905.7元(35623元/年÷12个月×3个月);7、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标准计算,即16096元(10060元/年×16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4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12、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3103.7元。二、关于原告李哲先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3)6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世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哲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傅世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哲先自负30%的责任。被告傅世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李哲先的费用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余下部份由被告傅世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傅世平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傅世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鉴定费用及15%免赔率后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傅世平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哲先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9310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赔付57750.5元,以上两项共计67750.5元(10000元+57750.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353.2元(93103.7元-67750.5元),由被告傅世平负责赔偿70%即17747.2元(25353.2元×70%),原告李哲先自行承担30%。被告傅世平负责赔偿的17747.2元,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扣除鉴定费700元(1000元×70%)、15%的医保外用药2298.7元[(医疗费21893.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70%×15%]及15%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哲先赔偿12536.2元[(17747.2元-700元-2298.7元)×(1-15%)],剩余损失5211元(17747.2元-12536.2元)由被告傅世平负责向原告李哲先赔偿。被告傅世平已向原告李哲先支付了42000元,核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傅世平向原告多付了36789元(42000元-5211元),多支付的部份原告李哲先应予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向原告李哲先赔偿80286.7元(67750.5元+125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哲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93103.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80286.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750.5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36.2元);由被告傅世平赔偿原告李哲先5211元,被告傅世平已支付42000元,多支付的36789元在执行时由原告李哲先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李哲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李哲先承担430元,被告傅世平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