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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潘千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千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千霸,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千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千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潘千霸因经济纠纷,致王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千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潘千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潘千霸在本县兴桥镇新庄村1组63号柏汉潮家西墙外侧,因经济纠纷和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王某捅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大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潘千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千霸主体身份及到案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3.证人赵某、周某、祁某、丁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王某受伤情况。4.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赌棚遇到潘千霸,潘千霸向��要欠款,其说以前被他砸坏的东西要折抵,后被潘千霸用刀捅伤经过及事后赔偿情况。5.被告人潘千霸供述,证实其在向王某要钱时双方发生纠纷,其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捅伤王某经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损伤程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证实被告人潘千霸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千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千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潘千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千霸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武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