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与邢卫东、杨楼安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邢卫东,杨楼安,陶相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434号原告: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65号D区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亭,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卫东。被告:杨楼安。被告:陶相杰。原告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与被告邢卫东、杨楼安、陶相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张玉亭、被告邢卫东、杨楼安、陶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邦公司诉称:案外人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系石家庄越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茂公司)经销的李锦记调料的承运商,原告与案外人中储公司系运输合作关系,原告负责承运李锦记调料。2015年3月7日,因有一批李锦记调料要从天津运往石家庄,被告陶相杰通过物流生生网与原告取得联系,派出车牌号为冀A×××××货车承运该批货物。被告杨楼安系该车司机,被告邢卫东系该车车主。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李锦记调料自天津运往石家庄,定于2015年3月9日8时前到达指定地,如延迟到货,违约金按500元每日处罚;被告必须按送货单规定的时间、地址将货物安全送达;运输途中货物损毁、灭失,被告必须赔偿,产品报废按出厂价全额赔偿,部分损坏按产品实际维修费或折价赔偿;运输途中如出现包装箱损坏,包装箱内产品破损、短少等均由被告赔偿;本合同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楼安实际进行运输。2015年3月9日,被告杨楼安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案外人越茂公司多次协商,根据破损缺少货物明细,原告垫付赔偿款共计127908.07元。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违约金,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邢卫东、杨楼安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货物赔偿款127908.07元,并给付原告直至实际给付赔偿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陶相杰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卫东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冀A×××××/A2Y83挂半挂牵引车转让给了被告杨楼安和案外人胡建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买卖该车后的一切责任均由杨楼安与胡建波承担。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协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楼安辩称:被告杨楼安和案外人胡建波于2015年2月16日购买被告邢卫东冀A×××××/A2Y83挂半挂牵引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买卖该车后的一切责任均由杨楼安与胡建波承担。被告杨楼安与胡建波口头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每人各自运输一次,费用自己承担。2015年3月8日,被告杨楼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杨楼安为原告运输调料2506件,2015年3月8日晚,车辆行驶到高阳县境内发生故障,后,被告用其他车辆将货物转运到正定县,原告又从正定县运到石家庄,整个运输中从未丢失货物,只有个别包装破损。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运费,被告还垫付了转运费2600元。原告称被告给其丢失部分货物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7908.07元更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相杰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与被告杨楼安之间仅起到了沟通与介绍的作用,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杨楼安不是其员工,双方之间也无挂靠运输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查找杨楼安并协调赔偿,被告的参与行为不代表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陶相杰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楼安于2015年3月8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杨楼安承运调料共计2506件,运输路线为天津至石家庄,运输期限为1天,被告须于2015年3月9日8时前将货物安全送达。协议就被告责任约定,运输途中货物损毁(包括被雨淋湿)、灭失,乙方必须赔偿,产品报废按出厂价全额赔偿,部分损坏按产品实际维修费或折价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楼安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货车承运该批货物。2015年3月9日凌晨,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承运货物损失。庭审中,被告杨楼安表示,事故发生后,其清点了货物,货物有破损,但没有缺失。就其该主张被告表示其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托运方为案外人中储公司,承运方为原告,承运货品为快销品、调味品、奶粉、水泥、中牧饲料等,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杨楼安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四份。该证据载明:售达方为案外人越茂公司,承运商为案外人中储公司,车牌号为冀A×××××,到货城市为石家庄,承运货物为蒸鱼豉油(1.9LX6)1950箱、锦珍海鲜酱156箱、草菇老抽400箱。以上共计2506箱。被告杨楼安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租车合同》,该合同载明:“承租方”为案外人中储公司,“出租方”为原告,车牌号为冀A×××××,货品名称“李锦记”2506件,单号为:3131209185、3131209192、3131209195、3131209235。被告杨楼安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案外人越茂公司的说明及破损缺少货物明细,该说明载明:“贵公司为我单位承运的单号为3131209185、3131209192、3131209195、3131209235的李锦记调料,在3月10日送达我公司时,交付的货物缺少404件、破损773件,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柒分整(明细见附件),即应赔偿我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柒分整,¥127908.07。特此说明,石家庄越茂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李道彬(签字),2015-3-17”。破损缺少货物明细载明:“2015年3月10日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送达我公司的单号为3131209185、3131209192、3131209159、3131209235的李锦记调料破损、缺少(价格)明细如下:1、破损七折货:13002B0250蒸鱼豉油1.9LX6,446件×192元/件×0.3=25689.60;1300720267锦珍海鲜酱7KG×2,31件×169.4元/件×0.3=1575.42;13002X0135草菇老抽1750MLX6-2009,31件×86.5元/件×0.3=804.45。2、破损三折货:13002B0250蒸鱼豉油1.9LX6,185件×192元/件×0.7=24864.00,13002X0135草菇老抽1750MLX6-2009,80件×86.5元/件×0.7=4844.00。3、缺少货:13002B0250蒸鱼豉油1.9LX6,295件×192元/件=56640.00;1300720267锦珍海鲜酱7KG×2,49件×169.4元/件=8300.60;13002X0135草菇老抽1750MLX6-2009,60件×86.5元/件=5190.00。总共应赔付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柒分整,¥127908.07元。石家庄越茂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李道彬(签字),2015年3月17日”。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货物损失,丢失的按照出厂价计算,损毁的按照实际损失折价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及证明。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货物破损和缺少赔偿款计壹拾贰万柒仟玖佰零捌元柒分(127908.07)。收款人:李道彬,2015年3月17日”。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道彬同志,身份证号:××,为我公司的全权代表,代表我公司管理(接收、验收、保管、发运、销售等等)李锦记食品与我公司的全部业务事宜,他的签字即代表我公司。特此证明。石家庄越茂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4月18日”。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人程××证明。该证据载明:“兹证明,2015年3月10日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送石家庄越茂商贸有限公司(车号为冀A×××××)订单号为3131009185、3131209192、3131209195、3131209235的李锦记调味品,破损差异明细如下:一、应收到明细:蒸鱼豉油1.9LX6,1950件;锦珍海鲜酱7KG×2,156件;草菇老抽1750MLX6-2009,400件。实收到明细:1、原价值:蒸鱼豉油1.9LX6,1024件;锦珍海鲜酱7KG×2,76件;草菇老抽1750MLX6-2009,229件。2、破损七折货:蒸鱼豉油1.9LX6,446件;锦珍海鲜酱7KG×2,31件;草菇老抽1750MLX6-2009,31件。3、破损三折货:蒸鱼豉油1.9LX6,185件;草菇老抽1750MLX6-2009,80件。差异:蒸鱼豉油1.9LX6,295件;锦珍海鲜酱7KG×2,49件;草菇老抽1750MLX6-2009,60件。以上数字本人已核实,特此证明!证明人:程××(李锦记石家庄主任),2015年3月10日”。庭审中,证人程××出庭作证。证人程××表示,其系李锦记公司在石家庄的销售主任,事故发生后,李锦记公司派其与客户公司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务,货物出现了破损及丢失的情况,当时清点货物损失明细时其在现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系由其本人作出。庭审中,原告提交短信记录显示:被告陶相杰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发送短信称:“冀A×××××-17732835375装石家庄谢谢。整车丢失陶姐负责”。被告陶相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短信中的整车丢失陶姐负责,指的是整车丢失才由其负责,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委托运输合同》、送货单、《租车合同》、说明、破损缺少货物明细、收条、证明、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楼安签订的《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杨楼安负有将原告所托运货物安全运抵收货人的义务。被告杨楼安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托运货物损失,应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售达方为越茂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缺损货物明细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租车合同》载明的货物明细相吻合,且与证人程××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杨楼安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租车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27908.07元,该损失被告杨楼安应当赔偿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楼安赔偿损失12790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相杰在原告与被告杨楼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向原告短信承诺:“整车丢失陶姐负责”,应视为其就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陶相杰应当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陶相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邢卫东与原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邢卫东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自愿行为,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楼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多邦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27908.07元。二、被告陶相杰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全部由被告杨楼安负担,被告陶相杰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