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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新与张宪国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张宪国,于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李新,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宪国,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新邱区欣荣物业工作人员。被告于鹏,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新、张宪国诉被告于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在被告于鹏承包的工程处打工。被告现拖欠原告张宪国工资款7,300.00元,拖欠原告李新工资款4,625.00元。该款项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张宪国人工费7,300.00元,给付李新人工费4,625.00元,共计11,92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拖欠二原告工资款,两个原告不是给我打工。二原告给一个名为李军的人打工,李军赔钱跑了,我当时是给两个原告帮忙,给他们两个垫的钱,否则他们就饿死了。工作是我给李军介绍的,李军签完合同后找了十多个人包括二原告干的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宪国、李新在被告于鹏承包的工程处务工,现被告于鹏分别拖欠张宪国、李新工资款7,300.00元、4,625.00元,共计11,925.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三份,以证明存在欠款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质证意见为总欠据不是我写的,其余两张是我写的,但我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另外,可以找专家鉴定总欠据内容和签名均不是我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总欠据一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另外两张欠据,因其均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人工费,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于鹏主张的李军系二原告雇主,其只是经手人一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宪国人工费7,300.00元。二、被告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新人工费4,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于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铭审 判 员  吕雯雯人民陪审员  张爱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