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汪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祝某某,女,住临澧县。被告汪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生育一子汪某A,小孩出生后1个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伤害了原告父亲,造成原告父亲轻伤,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经常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且被告的家庭无固定收入,其家庭环境也不适合带养小孩。为了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子汪某A由原告带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平均分担;3、小孩户口、姓名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3、临澧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套,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A,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被告汪某某辩称:1、请求判决非婚生子汪某A由被告带���,被告伤害了原告父亲是事实,但是因为在探望儿子时受到了原告父亲的辱骂、推搡,被告才做出不理智的行为,且事后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已经给予原告父亲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歉,原告父亲也出具了谅解书,同时,双方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小孩在学龄前由原告带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上学后即由被告带养;2、同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平均分担,且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了抚养费;3、原告要求小孩户口、姓名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小孩上学后即由被告带养,且被告户口在城镇,小孩的户口跟随被告有利于其以后就学,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单方无权变更子女的姓名,故不同意变更小孩的姓名。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双方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4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汪某A,现由原告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非婚生子汪某A均负有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非婚生子汪某A尚不满半岁,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子汪某A继续由原告带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双方平均分担小孩的教育费用,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汪某A,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平均分担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享有对非婚生子汪某A探望的权利,原告祝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户口登记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抚养关系的变更与子女户口、姓名登记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非婚生子汪某A的户口及姓名均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为小孩今后生活、上学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可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的非婚生子汪某A(2015年4月出生)由原告祝某某带养;二、被告汪某某于每月20日前,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非婚生子汪某A抚养费至成年,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