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汉族,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宿州市萧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阳阳、被告人孙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尚源理发店”门前大排档处,朱某乙(已判刑)与同在大排档吃饭的被害人任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朱某乙、李某、田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任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朱某乙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田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及同案犯朱某乙、李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伙同多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轻伤,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其主要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孙某甲当庭关于其是从犯,并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