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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敦达诺尔嘎查委员会与叶景彦、翟国强,阿拉坦乌拉等58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敦达诺尔嘎查委员会,叶景彦,翟国强,阿拉坦乌拉,郭明,贺希格宝音,阿木日初古拉干,额尔敦其其格,孟根巴根,色旺,格日乐朝格图,孟根仓,吴桂珍,希日布,花尔,木仁达来,布和青嘎,阿拉坦宝力格,晓军,苏力德,图布希日呼,乌云格日乐,阿木吉日嘎拉,白音吉日嘎拉,郭江,额尔敦布和,王建文,小赛音吉日嘎拉,卫东,阿拉坦仓,布和朝鲁,孟和巴图,长江,张红伟,斯琴巴特尔,特木日布和,额尔敦格日乐,阿木古楞,张乾,双宝,双江,海龙,青龙,胖小子,纳森巴雅尔,布和巴特尔,布仁特古斯,付珍,春喜,大布和,其庆嘎,孟根布和,白明,娜仁其其格,庆格乐图,伊德日呼,乌日根达来,于江,刘三,哈斯格日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敦达诺尔嘎查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敦达诺尔嘎查。法定代表人呼格吉乐图,系嘎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阿木尔,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景彦,男,1961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强,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坦乌拉,男,42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男,42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希格宝音,男,45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木日初古拉干,男,35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敦其其格,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根巴根,男,32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色旺,男,34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日乐朝格图,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根仓,男,1966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珍,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日布,男,1955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尔,女,1935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仁达来,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和青嘎,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坦宝力格,男,1963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晓军,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力德,男,1970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布希日呼,男,1984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云格日乐,女,48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木吉日嘎拉,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音吉日嘎拉,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江,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敦布和,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文,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赛音吉日嘎拉,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东,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坦仓,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和朝鲁,男,1967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和巴图,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江,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男,1977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琴巴特尔,男,42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木日布和,男,1965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敦格日乐,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木古楞,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乾,男,29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宝,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江,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龙,男,1970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胖小子,男,68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男,1968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森巴雅尔,男,1952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和巴特尔,男,47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仁特古斯,男,33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珍,男,195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春喜,女,57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布和,男,1947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其庆嘎,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根布和,男,1962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男,29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娜仁其其格,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格乐图,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德日呼,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日根达来,男,47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男,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男,44岁,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斯格日乐,女,1948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敦达诺尔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嘎查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叶景彦、翟国强,被上诉人阿拉坦乌拉、郭明、贺希格宝音、阿木日初古拉干、额尔敦其其格、孟根巴根、色旺、格日乐朝格图、孟根仓、吴桂珍、希日布、花尔、木仁达来、布和青嘎、阿拉坦宝力格、晓军、苏力德、图布希日呼、乌云格日乐、阿木吉日嘎拉、白音吉日嘎拉、郭江、额尔敦布和、王建文、小赛音吉日嘎拉、卫东、阿拉坦仓、布和朝鲁、孟和巴图、郭长江、张红伟、斯琴巴特尔、特木日布和、额尔敦格日乐、阿木古楞、张乾、双宝、双江、海龙、青龙、胖小子、长江、纳森巴雅尔、布和巴特尔、布仁特古斯、付珍、春喜、大布和、其庆嘎、孟根布和、白明、娜仁其其格、庆格乐图、伊德日呼、乌日根达来、于江、刘三、哈斯格日乐(以下简称阿拉坦乌拉等58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2日,巴拉奇如德苏木敦达诺尔嘎查敖力布嘎小组的包括阿拉坦乌拉等58人的64户牧民与叶景彦、翟国强签订合同,将该小组原来经营的774.4亩土地承包给叶景彦、翟国强。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承包金为257875.20元。叶景彦、翟国强已经交付承包金,经营该地。现嘎查委员会称该地系归还给嘎查委员会的土地,签订涉案合同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未经嘎查委员会及小组同意,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嘎查委员会虽称包括阿拉坦乌拉等58人的64户牧民与叶景彦、翟国强签订的饲料基地承包合同因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但嘎查委员会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所以嘎查委员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承担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敦达诺尔嘎查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嘎查委员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叶景彦、翟国强与包括阿拉坦乌拉等58人的64户牧民签订的饲料地承包合同未通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也未通过嘎查委员会及敖力布嘎小组同意,且涉案土地并没有真正落实到户,各户承包土地亩数及四至范围不清,属于集体成员安份共有并共同使用的状态。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四至范围与实际承包土地面积范围不符。签订合同时,有一部分户主在外地打工,没有签字捺印的机会,还有一部分群众根本没有亲自签字捺印,并且没有收到承包费。64户牧民中有3个人已死亡。少部分群众擅自处分集体财产的行为未得到嘎查委员会及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原审法院“嘎查委员会提出包括阿拉坦乌拉等58名被告的64名牧民与叶景彦、翟国强之间签订的饲料地承包合同未经过嘎查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据,所以本院不支持嘎查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没有集体财产所有权,村民委员会享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的权利,无需举证。原审法院让上诉人举证证明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与已经生效的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2)阿鲁民初字第2787、2790、2791、2792、2794、号民事判决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208、209、210、211号民事判决相冲突。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真正落实到各户,这一点以阿拉坦宝力高为代表的44名被告也认可。在这样情况下,一部分人未经嘎查委员会、小组及村民会议,擅自将集体土地承包给本村以外的人而侵犯其他部分村民的利益的情况下,嘎查委员会完全有理由和权利为了维护集体财产和本村村民的利益提起诉讼。本案争议土地,各户所分土地四至不清,并且一部分人以欺诈手段让部分群众签字,侵犯了其他未在饲料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村民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敦达诺尔嘎查敖力布嘎小组,所以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是,敖力布嘎小组是敦达诺尔嘎查的一个小组,不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群众组织。原审判决将嘎查委员会及其隶属的小组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布和朝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他57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叶景彦、翟国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嘎查委员会虽上诉提出涉案土地并没有真正落实到户,各户承包土地亩数及四至范围不清,但原审中阿拉坦乌拉、郭明等12人提供的《发包敖力布嘎小组万亩饲料基地承包金实际分配表》当中记载着各户在万亩饲料基地当中分得土地的面积。对此,敖力布嘎小组的其他村民并没有提出异议。涉案《饲料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并由叶景彦、翟国强经营该774.4亩土地之后,敖力布嘎小组其他村民对该土地的四至也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相关机关主张权利。所以,包括阿拉坦乌拉等58人的64户对涉案774.4亩土地的使用权及转包权,敖力布嘎小组其他村民没有争议,嘎查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敦达诺尔嘎查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所以,嘎查委员会提出涉案合同未经过嘎查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嘎查委员会称,涉案土地的承包,侵犯了其他未在饲料地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村民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利,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嘎查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达胡巴亚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