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翠娥与李文龙、刘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娥,李文龙,刘希平,张辽,陈浩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王翠娥。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龙,朔能硅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希平。被告张辽。被告陈浩江,朔州市供电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神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神头营销部),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人保办公楼二层。负责人田文梅,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市府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地址,朔州市市府西街。负责人李登金,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东侧兴业商贸园B区5、6号。负责人赫志凌,职务,经理。以上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娥诉被告李文龙、刘希平、张辽、陈浩江、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神头营销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芳,被告李文龙、刘希平、张辽、陈浩江、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神头营销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神头营销部负责人田文梅、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负责人李登金、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负责人赫志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文龙持证驾驶晋F××××ד起亚”牌轿车沿民福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银行前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停在交通银行西侧港口正在下乘客的被告刘希平驾驶的归被告张辽所有的晋F××××ד捷达”牌轿车上,晋F××××ד捷达”轿车在被撞击后移位的过程中又将车上下来乘客原告王翠娥撞到,遇被告陈浩江驾驶的晋F××××ד福克斯”轿车从交通银行西侧巷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碰撞倒地的原告王翠娥,该事故造成原告王翠娥受伤,晋F××××ד起亚”轿车和晋F××××ד捷达”轿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014)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希平和陈浩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4天,支出医疗费23673.29元,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造成部分牙齿骨折,根据医院建议需进行烤瓷修复,大约需15000元费用。经查询,出险车辆晋F××××ד起亚”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神头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险车辆晋F××××ד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险车辆晋F××××ד福克斯”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出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李文龙、刘希平、张辽、陈浩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09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龙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刘希平,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辽辩称,归我所有的晋F××××ד捷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浩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神头营销部、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责任限额部分,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份额赔付;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赔付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三车连环相撞肇事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交警部门也划分出具体责任,法庭调查时要核实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综上,我公司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文龙持证驾驶晋F×××××号“起亚”轿车沿民福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银行前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停在交通银行西侧巷口正在下乘客的晋F××××ד捷达”轿车上,晋F××××ד捷达”轿车在被撞击后移位的过程中又将车上下来的乘客原告王翠娥撞倒,遇被告陈浩江驾驶的晋F××××ד福克斯”轿车从交通银行西侧巷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碰撞倒地的原告王翠娥,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王翠娥受伤,晋F××××ד起亚”牌轿车和晋F××××ד捷达”轿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54天,共花费医药费23673.4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宇昌陪侍。本次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希平和陈浩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翠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文龙驾驶的晋F××××ד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神头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希平驾驶的晋F××××ד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浩江驾驶的晋F××××ד福克斯”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三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王翠娥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文龙垫付医药费2.2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希平和陈浩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翠娥无责任;3、病例及住、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共计154天;4、保险单,证实三辆事故车的投保情况;5、原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6、原告丈夫赵宇昌工资证明,证实赵宇昌平均月收入为4837元;7、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文龙垫付医药费2.2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希平驾驶机动车违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浩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李文龙驾驶的晋F××××ד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神头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希平驾驶的晋F××××ד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浩江驾驶的晋F××××ד福克斯”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翠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36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100元/天×住院154天)、误工费17967元(王翠娥月收入3500元÷30天×住院154天)、护理费24830元(赵宇昌月收入4837元÷30天×住院154天)、交通费酌情赔偿1500元,以上共计83370.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万元,因其既未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也未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仅凭一份朔州市朔城区梁鸿元口腔诊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作为主张二次手术费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神头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2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2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543元(含原告王翠娥住院期间被告李文龙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市府街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娥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4140.24元。三、被告人保财险朔城区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娥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41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李文龙负担1320元,由被告刘希平负担281元,由被告陈浩江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