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施涛、施正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涛,施正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龙。委托代理人:陈惠娜,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谷佳,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涛。被告:施正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丹,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涛、施正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江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娜,被告施正高及其与被告施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卢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拆迁被告房屋,补偿被告总价438000元,在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安置房价款后予以支付。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支付103110元;第二次向被告支付199890元以及过渡费15435元,共计215325元。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遗忘已经支付的199890元,认为尚未支付被告数额为334890元。在交房结算时,原告工作人员在扣除被告应付安置房款150095元,以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过渡费9004元后,又向被告支付了193799元。故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向被告多支付了199890元。因原告之资产属国有资产,在2014年8月左右进行审计时发现此事,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99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涛答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施涛仅是被告施正高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一切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性质,而是原告在涉及凤凰国际项目拆迁过程中陆续给付被告施正高所有的拆迁补偿费中的一部分。三、就原告该款项诉请的时效也已经超过2年,故被告应当享有胜诉权利。被告施正高答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性质,而是原告在涉及凤凰国际项目拆迁过程中陆续给付被告施正高所有的拆迁补偿费中的一部分。二、就原告该款项诉请的时效也已经超过2年,故被应当享有胜诉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改制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发展总公司改制而来的事实。被告施涛、施正高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展总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进行整体改制,此时无论按照法律还是政策规定,进行整体改制时肯定会对其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及所有的会计账本进行审计。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438000元。被告施涛、施正高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地方政府实施的不完全符合法律的拆迁行为,法院对其合法性不应认定。3.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委托关系,被告施涛有权利代表施正高收取款项。被告施涛、施正高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委托书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施涛仅是被告施正高的代理人,所有因此以被告施涛名义产生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施正高承担,被告施涛不是适格的被告。4.领付款凭证五份,其中2009年11月1日被告施涛领取103110元凤凰拆迁费;2010年10月15日被告施涛出具领款凭证二张数额分别为199890元、15435元,用途分别为凤凰山公园指挥部拆迁补偿费、凤凰山公园指挥部2010年7月-12月双倍临时过渡费;2010年10月20日被告施涛领取215325元拆迁费,2011年10月1日施正高领取193799元拆迁补偿款,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数额已经超出了拆迁补偿款的数额。被告施涛、施正高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请法院注意,领付款凭证二张上面署名领款人施涛并加盖手印的部分均系被告施正高所为,不是施涛的亲笔签字;支票存根中,2009年11月1日、2010年12月20日二笔款项的用途是拆迁费,而引起本案争议的2011年10月1日的款项用途是拆迁补偿费,款项的用途并不一致;2011年10月1日款项的支付对象是本案被告施正高,而前面几笔的款项支付对象是被告施涛,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是发生错误的支付,而是所有支付给被告施正高的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并非不当得利。5.2014年7月9日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之所以知道向被告多支付了款项是因2014年7月9日,原告召集部门领导开会,就凤凰国际相应项目进行工作审查时布置了相应的任务,审计出多支付款项的事实,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施涛、施正高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于2014年7月9日形成,从该时起算至款项的开始支付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6.因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明细及结算单共四十五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拆迁款共2837681.67元的事实。被告施涛、施正高质证认为,从支付明细记载内容看,被告拆迁款高达2827681.67元,自2008年8月始至2013年5月10日多次付款,支付科目内容不一,支付期限跨越三个年度;支付科目内容多有交叉、重叠,且大多款项支付原被告均无具体协议约定,故而不能证明其中任一笔款项系独立支付某个由原被告事先约定的支付科目;从原告跨年度多次款项支付的行为分析,原告的每次支付均属有意而为之,并非不当得利之债的无意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了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上的利益。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7.2001年1月18日被告施正高与朗里村外白湾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一份,该林地在2009年也因原告凤凰国际项目予以征用,该地块的补偿未签订协议,但补偿款已支付给被告施正高。8.2010年11月28日郎里社区牛山脚居民小组与递铺镇芝山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一份,被告施正高为芝山寺代表,芝山寺因座落于被告施正高上述林地内也被征用、拆迁,因被告施正高为负责人,领头作好工作之后予以搬迁,这方面的工作经费、补偿款也已经陆续支付给被告施正高。9.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施正高就祥友工业小区厂房拆迁所做的补偿。被告拟以证据7-9共同证明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施正高所有的拆迁补偿总计3、400万元,且有很多的补偿款无协议,原告不能就其中的一部分款项支付主张系被告不当得利。原告质证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承包及征用协议当事人,土地征用协议虽名为协议,但无甲方居民小组的印章,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根据被告的举证意见,在之后也有付款,那也是在2013年1月10日之后,本案所有的付款均在2012年之前,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明细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自认领取2827681.67元,经本院核实,明细汇总后款项共计2837681.6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总额予以确认。原告对7-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7日,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因凤凰山公园建设与被告施涛、施正高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被告同意将坐落郎里12队房屋交给原告拆除,房屋补偿款401128元、安置补助费15435元、腾空奖励21437元,合计438000元;被告选择安置房面积约27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00元计算。同日,被告施正高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施涛全权处理郎里12队房屋拆迁事宜并将安置房权证过户被告施涛名下。2009年11月11日,发展总公司向被告施涛支付凤凰山公园项目建设拆迁补偿款103110元;2010年10月20日,发展总公司向被告施涛付款215325元,其中凤凰山公园指挥部拆迁补偿费199890元、凤凰山公园指挥部2010年7月-12月双倍临时过渡费15435元。2011年5月16日,安吉县人民政府同意发展总公司改制方案,同意发展总公司改制为原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经结算,原告应支付房款总计150095元;原告预留被告房款334890元,应补被告安置费9004元,合计343894元;结算单记载已支付金额(包括安置费)103110元,应收安置房总价款150095元,差价款193799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施正高支付拆迁补偿款193799元。2014年7月9日,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原告对凤凰国际项目征地款支付进行内审。2001年1月18日,被告与递铺镇郎里村外白湾村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芝山寺竹种场80亩土地,承包期限20年。2010年11月28日,被告施正高代表芝山寺与递铺镇郎里社区牛山脚居民小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约定芝山寺征用牛山脚石矿周围约20亩土地建造寺庙,土地价格及政策按2008年郎里社区庙地畈土地价格实施,涉及农户房屋拆迁或特殊苗木的赔偿按评估价格实施,以上事宜经测量、评估、审批、规划确认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作价补偿协议,就被告坐落在递铺镇祥友工业小区厂房、临时建筑面积2049.83平方米以作价补偿方式交给原告拆除,总计补偿金额115580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付总价款30%,另70%补偿款待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后付清。2013年1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施正高346742.1元;同年5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施正高809064.9元。另查明,含本院认定上述付款在内,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原告总计向被告施正高付款2837681.6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本案中,对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确定的补偿款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但此时原告并不知晓不当得利事实;2014年7月9日,因集团公司对凤凰国际项目征地款的内审,原告方才知晓因工作人员疏忽多付被告施正高拆迁补偿款199890元,原告据此于2015年2月6日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基础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付款时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被告施正高作为被代理人确有委托被告施涛全权办理涉案房屋拆迁事宜,但作为代理人的被告施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实体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施正高出具的委托书授权明确、委托事项并不违法,故被告施涛之领款行为应由被告施正高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涛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鉴于原告、被告施正高对本案所涉款项的给付与受领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施正高领取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即是否按照涉案协议领取。因安置费为按实结算,故原告因案涉房屋拆迁应向被告施正高支付的款项为房屋拆迁补偿款438000元,2011年7-10月的应补安置费9004元;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安置房房款150095元;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补偿款103110元,2010年10月20日支付补偿款199890元;按照原告应付款-已付款计算即房屋拆迁补偿款438000元+2011年应补安置费9004元-补偿款103110元-补偿款199890元-安置房房款150095元=-6091元,而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又支付补偿款193799元,则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原告多付款199890元,该款被告施正高受领无法律依据。被告施正高抗辩原被告间存在多个拆迁项目的补偿事宜,向本院举证林地承包协议、土地征用协议、作价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林地承包协议、土地征用协议无法确定原告应支付款项的数额,且原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而作价补偿协议虽确定该项补偿款总价款为1155807元,但本案所涉款项支付已于该作价补偿协议前完成,故作价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给付补偿款存在超出补偿协议确定数额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施正高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之诉请,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施正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施正高返还199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正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99890元;二、驳回原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施正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阚晓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