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冯国清与娄烦县静游镇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清,娄烦县静游镇卫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41号原告冯国清。委托代理人冯四文。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烦县静游镇卫生院,住所地静游镇下静游村。法定代表人李跃珍,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清与被告娄烦县静游镇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四文、乔中国与被告娄烦县静游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00年4月左右,原告在下静游村毗邻被告东墙外新盖房屋5间,西房2间。2012年被告翻盖办公用房并加高地基,但被告没有做好卫生院的排水系统,直接将污水渗入地下,导致与其相邻的原告住房自2014年便出现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等一系列房屋损坏状况,现该房屋已经无法居住使用,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赔偿维修费31703元、经营损失20000元、住房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65103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妥善解决地基下沉问题;本案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原告主张依托的鉴定结论,我方对这份鉴定结论持否定态度,因这份鉴定不够客观,也未进行实地勘验、查证,做出违背事实和科学的因果关系,并要求重新鉴定;第二,我院的花池建于2013年7月,与原告房屋相距甚远,我方院内是水泥地面,未出现渗水现象,也不存在呈现裂缝的客观事实;第三,我院的自然排水在西南方向,原告房屋在我院东北方向,紧邻汾河水库淹没沉陷区,其他邻居房屋也存在此现象,原告房屋的裂缝陈旧,鉴定单位未对裂缝产生的时间作出客观、科学的论证,故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第四,我院每季度排污一次,不可能用污水长期浇花,水量不会过多。纵上,作为法庭应抛开鉴定结论,客观查明事实,还原事实本来面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1998年与2000年在本村修建起西方两间正房四间,与被告成为相邻关系。2012年6月到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房屋西侧拆旧建新,改建三层砖混结构楼房,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缝且有受潮现象,遂告知被告并就此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房屋地基下沉、墙壁裂缝等一系列状况与被告污水地下排放、重新翻盖或医院建筑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对房屋损坏情况评估损失额。2015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该中心出具了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5】建鉴字第1号建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由于静游镇卫生院翻建房屋和建成使用时,在村镇污水排放系统不完善(公路无暗排管道或明排渠沟)的情况下,将化粪池中存满的污水排到院内花池,靠自然下沉解决,加上铺垫院的材料是河卵石,空隙较大、保水性差,造成地下污水渗入到被鉴定房屋的地基内,使地基产生不均匀下沉,引起房屋裂缝。按照常规的修缮方案,被鉴定房屋的后期维修费用约为31703元。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7000元。原告经两次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定由被告赔偿维修费31703元、经营损失20000元、住房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65103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妥善解决地基下沉问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照片、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权利人,被告在翻建和使用房屋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即原告住房的安全。被告在翻建和使用房屋时,造成原告住房损坏,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鉴定结论不够客观,也未进行实地勘验、查证,做出违背事实和科学的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鉴定单位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是本院在征求了原被告双方意见后确定的,所做的《建筑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两名具有资质的工程师署名并加盖了单位盖章,鉴定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依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房屋损失已经司法鉴定评估,维修费用为3170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经营损失、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租房费因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租房居住,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妥善解决地基下沉问题的请求,因其请求不具体,且鉴定机构已对房屋维修费用确定了数额,原告已请求了赔偿维修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烦县静游镇卫生院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冯国清房屋维修费31703元;二、由被告娄烦县静游镇卫生院给付原告冯国清已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娄烦县静游镇卫生院负担646元,由原告冯国清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惠芬审判员 高小青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