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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窦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窦某。被告连某。原告窦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婚初,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后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独自外出到浙江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就回家探望被告,但是随着双方生活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日趋显露,双方不能进行良好的沟通。2009年10月,原告从家人处得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闻讯后立即回家寻找被告,至今未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六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连某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连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原告户籍所在地出具,也未有被告户籍所在地及被告家属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对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原告窦某与被告连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安徽省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原告在诉讼中未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作处理。原告认为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根据原告陈述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自从2009年10月份开始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已经有六年之久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贤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人民陪审员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